(2017)渝011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月长与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长,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903号原告李月长,��,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附5-1至8号。法定代表人杨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长与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405元(1500元/月÷20.83天/月×1.5小时×300���,原告加班300天,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原告所有的正常工作日均在加班,该加班工资主张的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46元(1500元/月÷20.83天/月÷8小时/天×46天,原告仅主张1846元,原告具体休息日加班日期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个休息日均在加班);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63元(1500元/月÷20.83天/月÷8小时/天×14小时×2×10天���原告仅主张2163元,原告具体法定休假日加班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16年开始,因被告员工欠缺,原告经常被要求每天工作24小时,即使如此,被告还是拒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拒绝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值班记录(复印件、无单位公章)、李月长值班巡查记录(无单位公章)、排班值班记录(无单位公章)及自己统计的值班统计表(复印件、无单位公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2011年8月29日入职,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考勤;原告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季度为周期。2017年1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认可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可见被告不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庭审中举示了拟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原告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为被告,该证据必须得到被告的认可方为有效,但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被告印章,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月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