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刘臣兴、田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玉华,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玉华,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玉华,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597号原告:马玉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臣兴,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被告:田春良,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兴、田春良、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02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货物损失(莲藕)10,737元、停运损失6,500元、评估费700元(停运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2,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3,05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臣兴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7A**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7公里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汤卫东停放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又与原告马玉华停放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刮撞,造成被告刘臣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刘臣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载有鲜活蔬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及货物损失。被告刘臣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臣兴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7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臣兴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我公司,登记在我公司员工即被告田春良名下运营,被告刘臣兴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F7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马玉华请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臣兴、田春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绿珍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宝应县润宝莲藕产销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杨同泉结账清单》、杨同泉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及车载货物莲藕的照片,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车上载有的新鲜莲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0,737元。而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载有何物及车载货物是否存有损失,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相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较差,原告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实货物损失情况,但庭后并未实际提交,综上所述,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实其车载货物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车载货物莲藕损失10,737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臣兴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7A**挂)撞于案外人汤卫东停放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又与原告马玉华停放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刘臣兴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臣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7A**挂)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对原告马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臣兴按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臣兴系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其应该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刘臣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春良作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安全不享有支配管理权,也不参与运行利益分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玉华所有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坏,其损失价值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020元。车辆在维修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车辆预期利益减少,经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评定,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为3,250元(650元/天×5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7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费700元。故原告马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2,02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运损失3,250元、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费700元,共计19,07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一年有余,案外人汤卫东至今未在本院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从而无法判断其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遭受损害及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多少,再者被告刘臣兴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否预留份额并不能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案外人汤卫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马玉华经本院依法认定的经济损失19,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13,120元(剩余车损10,020元、施救费2,7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由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950元(停运损失3,250元、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费700元),被告刘臣兴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马玉华15,120元;二、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华3,950元,被告刘臣兴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玉华对被告田春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玉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保定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刘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晓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