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玉寿与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寿,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753号原告:杨玉寿,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2幢15层1502号。法定代表人:唐传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24号1栋1层。法定代表人:唐传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寿诉被告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层名人酒店)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寿、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及上层名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杨玉寿违法辞退工作损失费,即一个半月工资:3000×3=4500元、每月4天的餐补费:4×3×8=96元、端午节应付三倍工资:136.36×3=409元,上诉费用合计50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水电维修。双方协商原告的试用期为2-3个月,当试用到两个月时,原告找人事部转正,人事部说原告试用期工资比其他同事高200元,因此原告的试用期要三个月。2016年5月25日,原告上班时把电瓶车停放在公司楼道上,下班后却发现电瓶车被盗走了,于是找领导解决,公司告知原告要自行承担损失。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转正时,人事部告知原告不适合岗位,故不能转正。原告认为,原告上班期间未迟到早退,工作认真负责,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不让原告转正只是因为原告电瓶车被盗事件,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被告上层名人酒店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其在三个月试用期履行完毕后公司无故不给予转正,不签署劳动合同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作为公司水电工,其直属领导多次宣讲其工作范围,原告在试用期间,公司三次发生电梯停电困住乘客的紧急情况,原告均未及时赶到现场安抚乘客,联系维保解救乘客,给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公司各级领导认为原告在试用期间严重失职,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在原告试用期届满前3天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节假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才对其不予转正,且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的双倍工资,并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在试用期间的社保。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杨玉寿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原告杨玉寿不符合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用人要求的,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2.原告杨玉寿担任工程技术岗位工作。原告杨玉寿陈述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与其从事一样的工作,证人肖某陈述其工作内容包括巡查线路、查承接的东西、对电梯关人进行处理等。原告杨玉寿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杨玉寿向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申请转正,《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中部门评价为“1.工作执行能力差,上级安排的工作不能执行或擅自改变方式(2016年5月17日)。……3.2016年5月5日停电、电梯关人不参与应急处理及电梯关人救援;4.2016年6月1日停电、电梯关人不积极。”对部门评价的第一条意见,原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邓某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2016年5月17日安排原告杨玉寿当天进行几层楼的巡查任务,原告杨玉寿未按时完成,原告杨玉寿提交的《部门评价答辩》中陈述:“主要叫我们查地面有没有开裂、地面有没有做地平、墙面有没有钉子等,××,第二个单元查了十多层还是同样的问题,向领导汇报后还要我们做无用功,当天下午没有去查第二天又才去查验的,请问这也是我们不停领导的安排擅自改变方式吗?”对部门评价的第三条意见,证人邓某陈述原告杨玉寿在需要应急处理的情况发生二十分钟后才赶到,原告杨玉寿陈述当天受证人邓某的指派到另一栋楼安装电视机支架,因此并未参与救援。对部门评价的第四条意见,证人邓某陈述认为原告杨玉寿2016年6月1日不积极的情况是因为停电后证人邓某和原告杨玉寿一起去各楼层查看是否有电梯关人的情况,证人邓某跑着去查看,原告杨玉寿慢吞吞地走。原告杨玉寿当庭陈述2016年6月1日当天确实走得很慢,是因为原告杨玉寿的电瓶车停在单位丢了,对单位处理的方式不满意,有情绪。2016年6月7日,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在转正考核中作出原告杨玉寿试用期不合格、不予转正的决定。当日,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杨玉寿发出《通知书》,载明:原告杨玉寿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通知原告杨玉寿于2016年6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杨玉寿打卡考勤至2016年6月9日。《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因原告杨玉寿端午节加班,结薪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当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陈述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公司周一至周五工作期间为在公司食堂就餐的员工支付每天8元的餐补,并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未支付给员工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寿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杨玉寿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2.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玉寿周六上班期间未在食堂就餐的餐补;3.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端午节加班费。现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杨玉寿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原告杨玉寿2016年3月10日入职,原告杨玉寿陈述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口头告知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2016年6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亦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因此,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试用期内。原告杨玉寿的工作内容包括巡查线路、查承接的东西、对电梯关人进行处理等。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前进行的员工转正考核中认为原告杨玉寿存在工作执行能力差、上级安排的工作不能执行或擅自改变方式以及停电电梯关人不参与或不积极参与应急处理等行为,根据原告杨玉寿的陈述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杨玉寿存在第一点上级安排的工作不能执行或擅自改变方式及第四点停电电梯关人应急救援不积极的情况,故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认为原告杨玉寿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杨玉寿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杨玉寿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玉寿周六上班期间未在食堂就餐的餐补。根据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每周一至周五的餐补在应发工资的基础上直接扣除,并未实际发放至原告杨玉寿,原告杨玉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周六上班在外就餐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杨玉寿要求支付餐补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端午节加班费。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认可原告杨玉寿在2016年端午节当天加班的事实,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杨玉寿2016年6月10日起未到岗工作,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杨玉寿多支付了2016年6月10日至6月12日的工资,但其实际支付该三天的工资应视为其支付了端午节当天加班的三倍工资。对于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金额,根据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杨玉寿2016年6月份实得工资的构成情况为工资1200元及退风险金服装费150元,但是原告杨玉寿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在2016年6月的计薪天数为10天,应得工资为1379.31元(计算方式:3000÷21.75×10),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仅支付了1200元工资,视为其未足额支付端午节加班工资,故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还应当补发179.31元。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层名人酒店第一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上层名人酒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玉寿补发端午节加班工资179.31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上层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玉寿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苗速录书记员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