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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培梅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7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梅,女,1985年4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0409042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海口智慧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儋州区业务负责人,住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01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梅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琼90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培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培梅违法所得人民币76572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海口智慧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培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培梅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培梅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培梅撤回上诉。 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天琳 审判员吴万贤 审判员陈涌新 iczv4vrkhjznbgn6rb 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大伟 书记员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