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与江门市生活、李俊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江门市生活,李俊杰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703民初6593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10队。经营者:麦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红,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为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被告:李俊杰,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俊星,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诉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俊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972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业务往来中依法取得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票据,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承兑,被银行告知该票据已被挂失。后原告得知被告伪报票据丢失,在新会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新会法院错误作出了(2015)江新会民催字第1号民事除权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作出的(2015)江新会民催字第1号民事除权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终审判定撤销(2015)江新会民催字第1号民事除权判决书,并判令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俊杰作为其投资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票据款197260元,该款项被告偿还方案如下:上述欠款按九折计算后为177534元,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77534元给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兴盛焊料经营部,该款项分四期偿还,每期偿还44383.5元,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7月止,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期款项(该款项支付到原告如下账户:户名:李杏梅,开户银行:农行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支行,账号:62×××73)。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依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款项(以票据款项197260元计算,扣除已偿还的金额)全额申请继续履行。二、被告李俊杰对本调解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2.5元,由被告江门市生活因我而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俊杰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前迳行返还给原告。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