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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与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930号原告: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西青道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赵庚,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北侧(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以下简称杨柳青农场)与被告天津金锡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源公司)、第三人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运输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青农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被告金锡源公司、第三人万科运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青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土地;2.被告按照每年每亩5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至退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因借津保铁路建设,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00余亩建钢材市场。原告多次制止无效,经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被告现仍占用土地经营。被告违章建设使用土地的行为给原告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金锡源公司辩称,第一,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有一份2011年签订的租赁10亩土地合同,原告认可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解除对象。第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自始至终不存在被告因津保铁路建设占用原告100余亩土地的情况。在2005年9月20日,原告将130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3年由于津保铁路建设占用了该130亩中约90亩土地。经多方协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原租赁面积不变,将租赁地块向北进行平移,即将津保铁路占用的面积置换为北侧废弃的原养鱼池地块。第三,2013年7月,原告就分别起诉过被告及第三人,所提诉讼请求和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一致。该两个案件都是以原告撤回起诉终结,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重复提起诉讼。第四,该土地不仅涉及被告和第三人,更牵涉到该土地上租赁经营的100多家钢材商户和数千名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解除标的,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万科运输公司述称,第一,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有一份2011年签订的租赁10亩土地合同,原告认可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解除对象。第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自始至终不存在被告因津保铁路建设占用原告100余亩土地的情况。在2005年9月20日,原告将130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3年由于津保铁路建设占用了该130亩中约90亩土地。经多方协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原租赁面积不变,将租赁地块向北进行平移,即将津保铁路占用的面积置换为北侧废弃的原养鱼池地块。第三,2013年7月,原告就分别起诉过被告及第三人,所提诉讼请求和本案主要诉讼请求一致。该两个案件都是以原告撤回起诉终结,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重复提起诉讼。第四,该土地不仅涉及被告和第三人,更牵涉到该土地上租赁经营的100多家钢材商户和数千名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解除标的,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租原告原垃圾卸地130亩用于兴建钢材市场所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租期20年。其中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年650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柳青路西、南曹铁路南约1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7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50000元。2013年津保高铁项目施工占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9月20日订立《协议书》中租赁土地中部分土地。被告称高铁占地90余亩,被告于2013年底从该90余亩土地上搬出。2014年4月,西青国土分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金锡源公司违法占用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105.59亩,修建天车、办公房及厂房。该局于2014年4月2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6月18日,该局作出津西国土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金锡源公司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014年12月24日,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国土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青非诉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西青国土分局津西国土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订立的10亩土地租赁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中,本案纠纷不涉及该合同。原告称本案要求被告返还的100余亩土地,即为2014年4月经西青国土分局处理的由被告占用的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105.59亩土地。就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被告主张向原告交纳过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土地使用费,并提供六张交纳租金发票进行佐证。其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的金额67192元(被告在发票复印件中手写注明12年12月-13年2月底租金);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经质证,原告称上述发票系交纳合同内租金的发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的使用费。在2013年底(高铁施工占用土地,被告搬迁完毕前),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中的130亩土地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中的10亩土地。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租金每年总计为700000元(130亩土地的年租金650000元+10亩土地年租金5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交纳租金发票金额总计尚不足500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票系交纳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使用费。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交纳过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土地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使用费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就位于杨柳青农场南侧、外环线西侧100余亩涉案土地,原、被告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过土地使用费,双方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使用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杨柳青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