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457谢雪刚与钱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刚,钱晓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57号原告谢雪刚。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晓明。原告谢雪刚与被告钱晓明合伙纠纷一案,原告谢雪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刚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钱晓明立即支付欠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晓明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雪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是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雪刚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钱晓明负担(谢雪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钱晓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雪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