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培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花,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薛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盛公司)因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亿海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书》的约定,本案实际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或者联营合同纠纷,合同属于单方提供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亿海盛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格式合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签订的三份《确认函》的形成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13日,该三份确认函中均明确该费用为促销赠品购买费用,且约定的期间为2011年某月某日至2012年某月某日,一审判决参照确认函格式合同的性质,确认该费用为2011年的场地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出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亿海盛公司认为该费用应为2012年的费用,三联公司认为是2011年的全年费用,三联公司系格式条款提出的一方,应作出不利于三联公司的解释,即依法应当认定为2012年的费用。亿海盛公司于一审时主张该费用为柜台费用,且三联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三联公司的马一平部长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确认为柜台费用(即场地费)。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亿海盛公司业已撤柜,对未占有柜台的费用亦不应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促销商品购买活动费用60元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而双方在2011年11月2日就促销商品购买活动已经签订了确认函,二者之间明显重复,且亿海盛公司并未参加该促销活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补利、未达保底费用43100元认定事实不清。针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亿海盛公司的实际销量,三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亿海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便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对补利、新旧合同过渡期费用2526.12元认定事实不清。该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与双方代销合同书约定的18%的商业折扣之间存在明显的重复,不应予以支持。三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联公司与亿海盛公司签署的《代销合同书》、《供货商上(撤)店协议书》及确认函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亿海盛公司理应按上述协议及双方约定向三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海盛公司向三联公司支付款项96126.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亿海盛公司偿还之日止);2、亿海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11年1月,三联公司(乙方)与亿海盛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代销合同书》,约定:亿海盛公司向三联公司销售高科、奥克斯品牌的手机,代销合同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2011年1月,三联公司与亿海盛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供货商上(撤)店协议书》,约定:亿海盛公司销售给三联公司的高科、奥克斯品牌的手机进驻三联公司西门店销售。2010年合同:关于销售支持费用,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支付销售支持费用,该销售支持费率为1%,其计算基数、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发票开具同商业折扣。该费用用于乙方销售甲方提供产品的市场推广及促销。甲方给予乙方的月度商业折扣为16%。2011年合同:关于甲方给予乙方的月度商业折扣约定为:1、计算基数为甲方产品在乙方卖场的销售额(包含在中国被课征的增值税)。2、甲方给予乙方的月度商业折扣为18%。双方另行约定事项:本合同2011年保底销量51万。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应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否则乙方视甲方仍在乙方门店经营,并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各项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停止合作,双方应于停止合作后10日内进行对账和结算。2011年11月7日,双方就高科手机临时促销活动达成协议:甲方承担促销商品购买活动费用60元,结算方式帐扣。截止2011年12月31日,实际销量270576元,补利、未达保底费用43100元【(510000-270576)18%】。2011年刷卡佣金收入1-9月310元,10月20元,11月20元。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额252612元,补利、新旧合同过渡期费用2526.12元(252612(18%-16%-1%))。2011年11月2日、12月13日,双方就举办高科手机临时促销活动甲方应承担的促销赠品购买活动费用达成三份确认函:甲方同意与乙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赠品购买活动费用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庭后,三联公司提交2013年8月21日对亿海盛公司刘家花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证实:刘家花承认关于5万元场地费是2011年8月重装后的费用,虽然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场地费是从重装开始到下一年的费用。10月份销售不好,就不想做了。对费用收取的项目无异议,是对金额有异议,需要让财务核对一下。亿海盛公司刘家花承认:录音中的5万元为柜台费用,但合同未约定此费,不同意支付。公司于2011年10月撤柜,并未继续使用柜台经营。未完成销售部分是不可抗力,无法执行扣率付款,合同中未有相关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停止销售,亿海盛公司拖欠三联公司款项共计96036.12元(60+43100+310+20+20+2526.12+10000+20000+20000)。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和亿海盛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及《供货商上(撤)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三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亿海盛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场地费,由于双方签订了书面确认函,而且合同约定就是2011年全年的销售,并未约定2012年的销售经营,参照确认函的格式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场地费系2011年全年的费用。故对亿海盛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场地柜台费及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柜台费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而且,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应签订终止协议书,否则视为亿海盛公司仍在门店经营,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各项费用。由于亿海盛公司未提供相关终止合同的证据,对其2011年10月撤柜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亿海盛公司应支付刷卡佣金收入、促销赠品费、场地费、补利未达保底费用和新旧合同过渡期费用等合计96036.12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海盛公司逾期欠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应以9603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0日对账结算的次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联公司欠款96036.12元;二、亿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联公司逾期利息(以9603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亿海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了对亿海盛公司尚欠三联公司的款项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亿海盛公司已经向三联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各类款项共计37220元,并交纳质保金10000元。三联公司主张96126.12元,包括POS刷卡费350元、促销赠品费150元、场地费50000元、商业未达保底折扣补利43100元、商业折扣补利2526.12元。亿海盛公司对场地费和商业未达保底折扣补利有异议,但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在于亿海盛公司是否应当向三联公司支付96126.12元。对于商业未达保底折扣补利43100元,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并未约定关于未达到约定的保底销售额的处理办法,但通过双方均认可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商业未达保底折扣补利的合作模式,亿海盛公司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联公司主张商业未达保底折扣补利431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场地费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函,约定场地费共计50000元,亿海盛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交纳,因为该场地费系约定的2012年度的。本院认为,根据录音能够证实此前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份的场地费已经交纳,且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代销合同,故三联公司主张此后的场地费,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亿海盛公司交纳的1万元质保金应予扣除,即亿海盛公司应向三联公司支付欠款为43100元+350元+150元+2526.12元-10000元=36126.12元。综上,亿海盛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场地费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欠款36126.12元;三、上诉人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逾期利息(以3612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济南亿海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