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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443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姜某某,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曹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进行担保,2015年春天曹某偿还1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曹某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本利合计42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7年农历二月二还款,由姜某某进行担保。但到期后曹某下落不明,被告姜某某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姜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42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曹某从原告处借款时,是他们自行协议,根本没有第三方出具担保,也没有我出具担保票据。2014年底,曹某搬到外地居住,原告母亲和我去曹某处要钱,因曹某无钱还款,曹某只给500元。2016年12月我和周某去找曹某要钱,曹某还是无钱还账,二人协商重新出具了欠据,因为找不到担保人,他们就非让我给担保,我当时声明,没有财产、年纪较大,没有能力担保,只能证明此事,原告保证不向我要钱,这样我就在第三方处签了名,我只是证明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曹某从原告周某处借款4000元,在曹某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2日为原告周某重新出具本利合计42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7年农历二月二(2017年2月27日)前还款,由被告姜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进行担保。但到期后曹某未偿还债务,被告姜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为曹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给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成就。被告辩称自己仅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辩称理由不成立。在债务人未及时还款时,被告姜某某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借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