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洪江与杨彩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江,杨彩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201号原告:许洪江,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彩治,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许洪江与被告杨彩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被告杨彩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承接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先阳欠原告购牛款55000元,孙先阳因犯诈骗罪即将被判刑,被告杨彩治为避免孙先阳被判实刑,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债务承接书,自愿承接此债务,但被告承诺的首期偿还债务日期过后,被告久拖不按承诺还款,仅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000元,其余久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彩治书写的债务承接书一份和孙先阳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杨彩治辩称,债务承接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捺有手印,被告主张原告许洪江对其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利用了当时孙先阳亲属希望孙先阳不被判实刑的心理,被告为了避免孙先阳被判实刑才签的债务承接书,被告和原告有口头协议,内容是孙先阳被释放后由孙先阳本人偿还购牛款,现在孙先阳已经被释放,应由孙先阳本人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签订债务承接书之前给付了原告牛款10000元,后于2017年春节前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现要求原告全部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给孙先阳出具的谅解书是证据,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洪江与孙先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孙先阳欠原告购牛款。2015年12月1日,孙先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原告的购牛款74900元,后许洪江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孙先阳欠其购牛款系诈骗行为,后孙先阳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彩治向原告许洪江出具债务承接书,内容为“因孙先阳欠许洪江购牛款伍万伍仟元整,我自愿承接肆万伍仟元整,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30日前等额偿还1125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我则承接伍万伍仟元整及利息,且许洪江可以向法院起诉全部欠款。承接人:杨彩治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许洪江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后被告杨彩治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债务承接书一份、孙先阳保证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承接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签订债务承接书时原告许洪江对其存在欺骗行为,本院认为,债务承接书上明确记载了被告需要承接的债务数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签订债务承接书后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的事实亦与其所述不相符;另由于原告与孙先阳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出具债务承接书后,原告已经对孙先阳出具了谅解书,故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仍由原债务人孙先阳还款,但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债务承接书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债务承接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债务承接书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未付债务承接款54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就债务承接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洪江剩余债务承接款及违约金共计5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彩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