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霄奕与楼定国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霄奕,楼定国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9号原告:任霄奕,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定国,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任霄奕诉被告楼定国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霄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被告楼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霄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每周可探望女儿楼姿颍一次,周五放学后由原告接女儿回其住所至周日下午五点前由原告送女儿到被告住处;暑假和寒假,在学校放假后由原告接女儿回其住处,期限分别为半个月及一周,期满当日由原告送女儿至被告住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楼姿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但被告楼定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楼定国答辩称:其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将孩子接回住所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但如果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好的情况下可以接孩子回去。原告任霄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楼姿颖的情况及原、被告关于抚养、探望的约定。被告楼定国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2月1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约定女儿楼姿颖由被告楼定国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探望。后原、被告就女儿楼姿颖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女儿楼姿颖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权探望女儿。根据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为宜,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地点为女儿住所地。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霄奕每月在女儿楼姿颖住所地探望女儿二次(每月第一周的周六、第三周的周六),被告楼定国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时应当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任霄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任霄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