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银合、张付军等与韩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韩留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89号原告刘银合(曾用名:刘银河),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付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蔡三存,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戎志立(曾用名:戎志力),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戎志毫,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戎洪昌,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杰,河南省剑锐律师事务所。被告韩留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与被告韩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韩留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留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诉称,2015年11月至12月,韩留军雇佣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到韩留军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晋中铝厂防腐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韩留军欠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六人工资共计35310元。韩留军于2016年1月向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支付15000元工资款,下欠工资20310元未付。上述工资经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多次催要,韩留军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韩留军支付工资2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留军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要求韩留军支付工资203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2份,据此证明刘银合与刘银河系同一人,戎志立与戎志力系同一人。2、工资表1份,据此证明韩留军欠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工资20310元属实。韩留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至12月韩留军雇佣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到其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晋中铝厂防腐工程工地从事喷砂喷漆等防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韩留军欠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工资35310元,于2015年12月由戎洪昌书写工资表一份,韩留军确认后签字,内容为“刘银河34.5工×160元=5520元-600元=4920元-190元=4730元张付军34工×200元=6800元-600元=6200元-190元=6010元蔡三存32.5×200元=6500元-600元=5900元-190元=5710元戎志力33×200元=6600元-600元=6000元-190元=5810元戎志毫32.5×200元=6500元-600元=5900元-140元=5760元戎洪昌39×220元=8580元-1100元=7480元-190元=7290元总工资:35310元戎洪昌:卡号:62×××00中国邮政韩留军”。韩留军曾于2016年1月偿还工资款15000元。后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韩留军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韩留军支付工资共计2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六人为韩留军提供劳务,韩留军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提供劳务后,韩留军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六人要求韩留军支付工资共计20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留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银合、张付军、蔡三存、戎志立、戎志毫、戎洪昌工资款共计2031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韩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