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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刑初7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2008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在逊克县三岔路口滨茂天骄家园综合楼前道路上,被害人葛××与出租车司机被告人蔡××因打出租车价钱问题,在出租车内发生争执,蔡××用拳击打葛××,葛××用手机将蔡××左眼眉处打伤,后蔡××与葛××下车,蔡××从胸前斜跨包内拿出的尖刀,持刀捅刺葛××胸腹部将其捅伤。经法医鉴定:葛××腹部刺伤致小肠浆膜层破裂属轻伤一级;葛××胸部刺伤进入胸腔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被逊克县公安局民警在逊克县奇克镇抓获。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蔡××的亲属与被害人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杨××、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的陈述;物证尖刀的照片;谅解书、收据;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葛××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相对减轻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持凶器伤害他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叶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