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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娇,手语翻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乘坐一辆181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郑某刚乘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兜内盗出人民币80元,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款项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翁某的证人证言,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犯先行羁押三十一日予以扣除,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