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坤民与被告闫仕林、马兴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民,闫仕林,马兴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782号原告:陈坤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仕林,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芹,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坤民与被告闫仕林、马兴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告闫仕林、马兴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约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闫仕林达成《售房协议》,协议达成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闫仕林支付现金5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马兴芹转支购房款5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收入发生变化,不能支付下余购房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已交购房款无果。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请。二被告闫仕林、马兴芹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2、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其资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下差购房款140000元;4、如果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房屋价差损失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坤民(乙方)与被告闫仕林(甲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有一门市位于沙溪镇琴秋街2号(靠近桥头一侧),面积约45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门市卖给乙方,交易金额为贰拾肆万圆(240000.00元)。交易金额分两次付给:2013年3月17日前付拾万元(100000.00元),余下部分2013年农历年底前结清,结清时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完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甲方负责30%,乙方负责70%。乙方如果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付清余下款项,甲方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将前期所付款项还给乙方。甲方闫仕林签字捺印,乙方陈坤民签字捺印。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给被告闫仕林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又于次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马兴芹人民币50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无钱支付余下房款,要求二被告依约定退还已交购房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二被告占有并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原告陈坤民与被告闫仕林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如果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付清余下款项,甲方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将前期所付款项还给乙方。”事实上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付清购房款,按双方协议约定,已达到终止履行该协议的条件,二被告应当依约定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即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共同辨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对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还辩称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的价差损失,但二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而且诉争房屋二被告一直占有并对外出租。故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坤民与被告闫仕林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售房协议》终止履行;二、二被告闫仕林、马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坤民已交购房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