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范XX;范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特23号申请人范XX,男,1967年1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范XX,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代理人范XX(系范XX之侄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申请人范XX请求法院宣告范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范XX称,被申请人范XX在日常生活中做事偏执、易暴、易躁,不与人沟通交流,经常与周边人发生冲突,与家人都不来往。经常口服各种精神药物。喝敌敌畏、开煤气、跳楼自杀,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后经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评定为无刑事责任。故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范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范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范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XX诊断为抑郁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范XX与申请人范XX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法大[2017]医鉴字第1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范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范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由范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