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利敏与被告惠昭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敏,惠昭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6号原告:周利敏被告:惠昭黎原告周利敏与被告惠昭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被告拆除旧房修建新房时,将原告房屋原有房屋东南角面积为0.49平方米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拆除建筑物房屋檐下面积的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惠昭黎辩称,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原有旧房成为危房,进行翻建,翻建的房屋没有占用原告的面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金榜与惠维亭在各拥有房屋一幢,史金榜与惠维亭现均已经过世,史金榜的房屋由原告周利敏继承,并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4月2日翻建手续,原告对该房屋申请翻建,土地使用权人为段新义。惠维亭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变更,户名惠维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翻建房屋的时候,将原告房屋房檐下0.49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占用。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段新义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惠维亭与宗作珍买卖契约一份,张广民说明一份,惠昭黎协议书一份。段新义土地使用权证书标明建筑物使用面积为39.10平方米。原告取得的房产证书的房屋系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惠维亭与宗作珍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上注明楼板属于史金榜所有。张广民说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证明上书,“因翻建旧房,新建房扩大至台檐边,其中有长70公分,宽70公分的三角形面积在翻建房屋的西南部位,该三角形原在周利敏的房屋门外廊檐使用范围,由我建房时用作上楼梯使用”。惠昭黎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一份,上书“因重修老房,出现桩基误差,尺寸为57公分乘以57公分的面积,为我俩共同所有,因翻建被惠昭黎把以上面积全部占有,特证明以上面积有周利敏一半。”原告周利敏在该证明上画出一个三角图形,证明被告占有70公分乘以70公分面积。被告惠昭黎对该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称因为翻建房屋的时候,原告阻扰,无奈出具的,且原告在上面画的三角形图案,是原告自己后来补上的,当时协议上没有。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双方新建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双方新建房屋的实际坐标位置。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拥有老宅各一幢,双方原始房屋均有房产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上有双方的房屋坐标,被告虽然在翻建房屋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建房屋占用的面积,有原告原房屋土地面积,双方具体面积存有异议。因为被告所翻建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经过相关机关进行房屋面积的测量,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案无法确定被告所翻建的房屋具体坐标,亦无法确定被告翻建的房屋实际占用原告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具体情况,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