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民,赵永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2029号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韩南二村。法定代表人:韩俊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荣,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虎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其发,董事长。被告: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被告: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董事长。被告:刘其发,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现住利津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雪梅,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陈燕,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刘之兴,男,1952年5月4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韩玉华,女,1967年7月2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赵永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赵永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民、赵永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被告刘其发作为被告和被告瑞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佳公司、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泰公司、赵永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1.75万元,共计721.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瑞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瑞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宏公司、刘其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恒佳公司、磊泰公司、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金坤公司与被告瑞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瑞宏公司向金坤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恒佳公司、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佳公司、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瑞宏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瑞宏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221.75万元作出如下说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计813天,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0‰计付。经计算,利息数额为271万元,扣除原告瑞宏公司已经支付的49.25万元,被告瑞宏公司尚欠利息221.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坤公司与被告瑞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恒佳公司、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瑞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瑞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佳公司、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恒佳公司、磊泰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7500元。二、被告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军、赵永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3元,由被告山东瑞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恒佳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其发、王雪梅、陈燕、刘之兴、韩玉华、赵永民、赵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人民陪审员 佟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