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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喻赤、喻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赤。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骞。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全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经理。上诉人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因诉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确认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4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海伦百货签订《拆迁协议书》,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海伦百货位于中山大道751号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拆迁后予以安置。按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郑有筠(海伦百货)于同日和次日,合计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1100元。同时,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郑有筠提交了武汉市房屋(土地)标准层分户平面图(权证附图),其中在同益大厦一层平面图中,郑有筠名字填写在图中“1”号位置内。2004年6月19日,市房屋管理局对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予以公告,其中对权利人郑有筠坐落于中山大道751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填发单位补发相应的权属证件,原遗失权证作废。2004年12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与武汉联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授权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对城开总公司国有资产实行挂牌交易,联银公司愿出资收购城开总公司国有资产。2006年7月,城开总公司作为出让方,第三人城开公司作为承受方,对坐落于江汉区民意街同益大厦1-17层的房屋向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申请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房屋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6年12月31日将城开总公司武房自字第1500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属坐落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城开公司,办理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作为该权证的填发机关。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城开公司向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提交《武汉市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于江汉区民意街中山大道724-780(同益大厦)号一层(建面1212.41平方)予以分证,提交的附表中该大厦一层共28套房号,建筑面积共计1212.41平方米。同月17日,市房屋管理局将第三人城开公司所有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层分证办理为权证编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7000456号-××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作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单位。次日,第三人城开公司办理缴纳分证的产权登记费、权属证照印花税共计3480元。2013年12月31日,市房屋管理局向喻赤作出《关于同益大厦1层28套商铺无法办证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本案中,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认为区房屋管理局办理的上述权属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曾以区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了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的起诉。该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以市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区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喻全春系郑有筠配偶,喻赤、喻斌、喻骞系喻全春与郑有筠的子女。郑有筠于1991年8月8日去世。还查明,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第三人城开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第三人城开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在变更事项中:1994年5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开总公司;2005年11月18日,城开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城开公司,企业类型由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从2009年9月6日起,启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章,原印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废。2010年1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更名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再查明,2007年12月2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发展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受托方、湖北省宏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作为委托方,第三人城开公司作为借款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接受宏泰公司委托,在本合同项下向第三人城开公司委托贷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第三人城开公司将已办理至其名下坐落于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建筑面积1212.51平方米的房屋28套(房屋权属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07000456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至发展银行武汉分行,并对上述28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发展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人办理了武房江他字第200700352号证书。再查明,2010年12月20日,宏泰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按生效判决内容对第三人城开公司执行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1992年2月24日,城开总公司与郑有筠(海伦百货)签订《拆迁协议书》,对郑有筠位于中山大道751号的营业用房进行了拆迁。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为郑有筠的合法继承人,与市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城开公司办理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具备适格的起诉主体资格。二、关于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于2013年12月31日在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同益大厦1层28套商铺无法办证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中知晓第三人城开公司申请办理了同益大厦70套(含l层28套)房屋的企业改制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7月将同益大厦1层28套房产抵押给发展银行武汉分公司的事宜。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通过查询才获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故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本案被诉房产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建设部令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系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规范性文件。根据建设部令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市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当依相关程序进行。根据《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进行审查。本案中,市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据中,申请材料包含的《产权转让合同》、江汉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相关文件、武汉市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相关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等,均能证实经相关审批,对江汉区建设局下属国有企业城开总公司的国有资产挂牌进行交易,联银公司为本次国有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在城开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江汉区国资办确认的评估报告核准了城开总公司的整体资产总额,该评估报告第三部分《资产评估结果汇总》关于《库存商品房清查评估明细表》序号1:同益大厦总建筑面积为7198.33平方米,其中1层的建筑面积为15.56平方米,故该评估报告属于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权属登记的审查内容。同时第三人城开公司办理权属登记中还提交的经审批不征或减免营业税、减免契税、减免土地收益金的申报表也均针对的是同益大厦1层-17层7198.33平方米同意减免。故在城开总公司整体国有资产企业改制中同益大厦1层国有资产仅为15.56平方米。而被诉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是将城开总公司同益大厦1层建筑面积1212.4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城开总公司。因市房屋管理局未对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其办理登记转移中的同益大厦1层房屋面积与实际申请的交件材料房屋面积明显不一致,故被诉房屋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市房屋管理局已于2007年1月17日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其中一层分证办理为权证编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7000456号-××号的28套《房屋所有权证》,且第三人城开公司将上述28套房屋抵押至案外人发展银行武汉分行。综上,市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中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市房屋管理局注销,故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确认违法。四、关于市房屋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市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城开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具结书》,表明城开总公司建设的同益大厦由于企业改制,同益大厦1-17层所属城开总公司的面积办至第三人城开公司名下,原属企业面积不含拆迁户及出售面积,引发的法律纠纷由第三人城开公司负责。故第三人城开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因不动产权属登记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市房屋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城开公司作为主要侵权人,对造成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市房屋管理局虽在权属登记中存在过错,但并没有直接导致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的财产损失,仅对其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及损失赔偿可先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和救济后,另案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故对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行政赔偿的诉请不予审查。上诉人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请不予审理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能与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混为一谈;3.原审第三人的《具结书》是对自己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内容真实无误,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行政赔偿金额(计算至2016年8月)为645.3万元,计算依据为租金损失179.94万元、商铺价值465.36万元,总计645.3万元。原审判决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对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请不予审理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赔偿。上诉人市房屋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认为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关于同益大厦1层28套商铺无法办证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才知晓上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以及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行为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1992年2月24日,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海伦百货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对郑有筠位于中山大道751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以在《武汉市房屋(土地)标准层分户平面图(权证图)》上标注“1”号位置的形式对郑有筠约定了拆迁还建位置。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作为郑有筠的合法继承人,虽享有《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意味着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直接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在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之前,涉案房产也从未登记在郑有筠或其继承人名下。故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喻赤、喻斌、喻骞、喻全春的起诉。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伶俐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馨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