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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李斌文与宋军利、孙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文,宋军利,孙丽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49号原告:李斌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利,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丽君,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斌文与被告宋军利、孙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利、孙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527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宋军利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利未能还款,经法院执行原告为其代还借款、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52728元。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垫付的款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宋军利、孙丽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宋军利向苑忠峰借款110000元,由原告李斌文与马志新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利未予偿还,苑忠峰将原告李斌文和马志新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苑忠峰与宋军利、被告马志新、李斌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宋军利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马志新、李斌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新、李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苑忠峰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志新、李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苑忠峰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原告80860元。后被告宋军利主动向原告还款11000元,现尚欠原告69860元未还。原告提交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莱州执字第534-1号执行裁定书1份、莱州市法院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1份、复印件2份(总款80860元)、被告宋军利向原告出具的剩余款项证明1份。其中证明书载明:“李斌文为本人担保苑忠峰款共赔付计捌万零捌佰陆拾元整(¥80860.00元),期间本人还李斌文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扣除后还剩陆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整(¥69860.00元)宋军利2017.2.10”。2010年5月18日,被告宋军利向孙广军借款270000元,由原告李斌文与张文涛、吴明先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利未予偿还,孙广军将被告宋军利、原告李斌文、张文涛、吴明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宋军利欠原告孙广军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宋军利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斌文、张文涛、吴明先对被告宋军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宋军利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宋军利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350元直接付给原告。……”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孙广军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原告81450元、诉讼费1418元,合计82868元。原告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年6月19日执行笔录1份、法院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诉讼费单据2份。原告称其担保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本院(2016)鲁068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新主张,2010年12月15日被告宋军利向苑忠峰借款11万元,原告和李斌文为担保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丽君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斌文作为被告宋军利欠款债务的保证人,为其代偿款项共计163728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为被告宋军利借款提供担保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2016)鲁0683民初25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对该笔欠款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款1527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军利、孙丽君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军利、孙丽君共同给付原告李斌文欠款1527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527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1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柯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