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姚友平、燕益、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姚友平,燕益,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95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桂洲村6组。法定代表人:燕良贵(已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平,女,该公司监事。被告:姚友平,女,汉族,居民。被告:燕益,男,汉族,居民。被告:姚静,女,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棉业公司)、姚友平、燕益、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莫健、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平、被告姚友平、燕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3万元及所欠利息;2.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所属木塘垸支行立据借款共计350万元,现已偿还107万元,尚欠243万元未归还。被告新源棉业公司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2016年11月1日,尚欠利息81316.87元,之后未结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三笔借款均有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30万元借款用于抵押的公司机械设备已经在另案中处置,原告已申请享受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平辩称,姚友平作为公司监事,只是挂名,现燕良贵已死亡,对公司所办理的业务和所欠的债务都不清楚。姚友平辩称,作为燕良贵的妻子,对燕良贵个人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放弃继承,也不承担其所欠的债务。燕益辩称,作为燕良贵的儿子,对燕良贵个人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放弃继承,也不承担其所欠的债务。姚静书面辩称,作为燕良贵的女儿,对燕良贵个人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放弃继承,也不承担其所欠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分三次与原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共计立据借款350万元,具体为:借款60万元,用燕良贵名下坐落在桃源县木塘垸乡桃房权证X**号房屋作抵押;借款60万元,用燕良贵名下坐落在桃源县木塘垸乡桂洲村桃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230万元,用新源棉业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本金350万元,现已偿还107万元,尚欠243万元。被告新源棉业公司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11月1日,尚欠利息81316.87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其中230万元借款用于抵押的公司机械设备已经在另案中处置,原告已申请享受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新源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两笔各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均为燕良贵个人名下财产,故原告将燕良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姚友平(妻子)、燕益(儿子)、姚静(女儿)一并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核准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的批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借款借据、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利息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新源棉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新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源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告与被告新源棉业公司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三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果被告新源棉业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新源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燕良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中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燕良贵个人名下,被告姚友平、燕益、姚静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财产的合法继承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相应的债务,但本案被告姚友平、燕益、姚静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中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故被告姚友平、燕益、姚静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友平、燕益、姚静不承担本案被告新源棉业公司借款偿还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0000元及利息81316.8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息合计2511316.8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结时止;二、如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桃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桃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友平、燕益、姚静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交纳17400元,由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