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王革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王革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10号原告: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潘高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旭,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革命,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革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高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旭,被告王革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4日经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下达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员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我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15年7月1日至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4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当庭自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事实主张一致,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对上述自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连高良油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革命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革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