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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唐勇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唐勇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8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705598073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号。负责人:刘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178822。被告:唐勇兵,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被告唐勇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唐勇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650元,利息527.62元、应收费用4645.8元,共计17182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50元,利息527.62元、应收费用4645.8元,共计171823.42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执行终结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主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三、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证据四、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应用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总金额17500元共七个案子的代理费),证明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核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上面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了被告欠款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勇兵于2015年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62×××15的信用卡,被告在申办该卡时签名确认知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明确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5项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者避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帐户内的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且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共计171823.4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代理律师,还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勇兵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约定。被告使用该唐勇兵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该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各款项共计171823.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催收本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截止2016年4月5日的本金166650元,利息527.62元、应收费用4645.8元,共计171823.42,(2016年4月5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继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被告唐勇兵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唐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