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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某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佳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佳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佳得知益阳市赫山区青山松花皮蛋厂(以下简称皮蛋厂)要改制,在自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说服王某鸣一同出资运作该项目。此后,李某佳与湖南正地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定,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皮蛋厂项目前期的可行性论证、设计、规划、方案报批等相关手续,并预付该公司代理费、咨询服务费共18万元。2011年12月,李某佳在未实际取得项目合作权的情况下,伪造《关于收购原益阳市青山松花皮蛋厂破产土地意向书》、《关于原益阳市青松食品厂破产土地收购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取得敖某荣等人信任,并于2012年7月1日与李某峰、敖某荣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后李某峰支付130万元合作履约金及项目启动资金至王某鸣账户,同年7月9日王某鸣将其中110万元支付给湖南正地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预交给该公司的皮蛋厂项目代理费,将其余20万元付给了李某佳用于归还借款等支出。后因一直未从政府部门取得该项目,为拖延与李某峰、敖某荣的合同履约时间,被告人李某佳先后伪造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关于重新启动青松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的请求报告》、《关于申请原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拍卖的请求报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商务局申请原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拍卖的批复》;益阳市规划局《关于对益规管条字[2012]年第G-0047号通知书的变更通知》、《益阳市规划建筑设计条件通知书》等五份政府公文。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佳被长沙市公安局文艺路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鸣、敖某荣、李某峰、高某军、于某波、蔡某、冷某强等人的证言,李某佳与王某鸣的妻子段艳琼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经营、开发皮蛋厂协议书”,李某佳与李某峰、敖某荣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伪造的“关于收购原益阳市青山松花皮蛋厂破产土地意向协议书”、“关于申请原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拍卖的请求报告”、“关于重新启动青松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的请示报告”、“关于原益阳市青松食品厂破产土地收购协议书-补充条件”、“关于对商务局申请原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拍卖的批复”五份公文;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湖南正地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李某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抓获的材料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佳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爱    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符丽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