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清法与王晓伟、王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法,王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529号原告:刘清法,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成,男,60岁,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刘清法与被告王晓伟、王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刘清法于2017年3月15日撤回对王晓伟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广成对王晓伟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1日利息为5520元,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广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王晓伟因无钱购买化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年底还清,王晓伟为我出具借据1份,王广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现期限已过,故提起诉讼。王广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王晓伟因购买化肥向刘清法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王晓伟为刘清法出具借据,王广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逾期王晓伟未还款,王广成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1日,王广成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中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本院认为,王广成两次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王广成与刘清法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王广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清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王晓伟向原告刘清法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552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2017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本金2万元、月利率1.2%计算)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王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