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狩猎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相关证件,在禁猎区、禁猎期,在沅江市茶盘洲的树林中非法猎捕疑似麻雀的野生鸟类29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猎捕的29只野生鸟类均为我省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家麻雀20只(雀形目雀科麻雀科鸟种),其中死体17只、活体3只;白头鸭死体9只(雀形目鹎科鹎属鸟种)。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气枪为枪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了枪支一支、铅弹十七粒。2016年3月2日,湖南省林业厅发布湘林护[2016]4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全省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任何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鸟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送检鸟类的鉴定报告,益公物鉴(痕迹)字[2017]1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护[2016]4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气枪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气枪一支、铅弹十七粒予以没收,由益阳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