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34刘持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持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持折,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单县。2009年8月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持折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持折于2016年7月13日夜,结伙李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镇等地,采用开锁、骑行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持折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持折系主犯;被告人刘持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持折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持折结伙李某、王某、杨某(均已判刑)、“强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镇等地,采用开锁、骑行等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摩托车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76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持折结伙李某、王某、杨某、“强某”,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中市路水利站后面的一居民楼附近,采用开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的隆鑫牌骑跨式越野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6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持折结伙李某、王某、杨某、“强某”,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东城一园6幢楼下,采用开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海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元)、窃得被害人邓某的新感觉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龚某的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63元)。3、2016年7月13日夜,被告人刘持折结伙李某、王某、杨某、“强某”,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申红小区3幢楼下,采用开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创新三阳牌踏板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2元)。被告人刘持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王某已经退出涉案全部抵赃款,公安机关扣押的隆鑫牌骑跨式越野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余某、龚某、朱某、郑某、邓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王某、杨某、单某、饶某、梅某、赵某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发票、路面监控视频资料、研判报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持折违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持折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持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折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持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持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持折有盗窃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持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一个月四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