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郁南县。1993年12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郁南县大方镇大方街往大方镇太平村委方向行驶,行至大方镇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88.449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属性认定、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