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兴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及其辩护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6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兴通过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在承揽永宁县西部水系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获得时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丁某帮助(另案处理),先后在丁某的办公室、家中及银子湖工程工地等地,分六次送给其10万元、1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21万元。二、2014年,被告人王兴通过挂靠贺兰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在承揽永宁县西部水系东侧道路分车带绿化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获得时任永宁县林业局局长曹某的帮助(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观湖壹号小区售楼部附近向曹某行贿20万元现金。被告人王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丁某、曹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兴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兴在得知丁某生病时送的1万元,丁某的女儿考上大学送的1万元是出于礼节而送的,不应认定为行贿。被告人王兴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兴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在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获得时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丁某帮助(另案处理),先后在丁某的办公室、丁某的家中及银子湖工程工地等地,分六次送给其10万元、1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丁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工程发票、支付凭证、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被告人王兴挂靠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在承揽永宁县西部水系东侧道路绿化等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获得时任永宁县林业局局长曹某的帮助(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观湖壹号小区售楼部附近送给曹某2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曹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施工及管护合同、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宁夏贺兰春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兴被传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其向丁某行贿21万元、向曹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兴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兴2016年9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兴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兴被传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其向丁某行贿21万元、向曹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兴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兴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确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兴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兴在丁某生病时送的1万元,在丁某的女儿考上大学时送的1万元是出于礼节而送的,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核实,承揽工程,以及在施工期间、施工结束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为获得丁某的帮助,被告人王兴向丁某多次行贿,其在丁某生病时送的1万元,在丁某的女儿考上大学时送的1万元是在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期间,该2万元应认定为行贿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工作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