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正荣与黄明武、朱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荣,黄明武,朱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55号原告:王正荣,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武,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朱晓红,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王正荣诉被告黄明武、朱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武、朱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明武、朱晓红归还借款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黄明武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王正荣借款共计24万元,黄明武因暂时无力还款,于2015年7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黄明武的妻子朱晓红于2016年3月21日向王正荣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从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王正荣2万元,且注明归还的是黄明武的欠款,但未能履行协议。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王正荣特具状法院,诉请黄明武、朱晓红归还借款及利息。黄明武、朱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王正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7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明武向王正荣借款24万元的事实;2、2016年3月2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朱晓红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起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且注明归还的是黄明武的借款。黄明武、朱晓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黄明武向王正荣借款24万元,黄明武获得借款后,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借条。朱晓红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从2016年9月份每月还款贰万元整,直还清为止。注:此款为黄明武欠款。”后该笔借款经王正荣催要,黄明武、朱晓红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明武向原告王正荣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正荣主张黄明武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正荣要求被告朱晓红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明武、朱晓红系夫妻关系,虽朱晓红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朱晓红并非借款人,且该协议约定不明,不能证明朱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正荣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荣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王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黄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秀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