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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解美荣与孙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美荣,孙井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03号原告:解美荣。被告:孙井阳。原告解美荣与被告孙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解美荣、被告孙井阳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前原告妇科门诊承包费20,000元,2015年5月7日,正在原告处借款1,800元,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井阳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不同意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性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定合同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0,000元;2.2015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壹仟元正”;3.2015年5月7日借条一张,载明“借300元、600元、900元,叁天后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二次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承包费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医疗科目承包事项《合同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美荣2,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谢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谢美荣负担135元,被告孙井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