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戴以靖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以靖,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以靖,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相金兴,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夏卫东,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上诉人戴以靖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戴以靖驾驶牌号为苏E9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金沙路塔城路南侧约50米处,因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责任认定,戴以靖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告知了戴以靖违法事实,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开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认定戴以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戴以靖提出异议后,嘉定交警支队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戴以靖处罚款人民币50元。戴以靖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沪公嘉(法)复决字第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交警支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戴以靖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嘉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戴以靖于2016年6月19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嘉定交警支队据此依法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及复核,其行政程序合法。嘉定公安分局受理了戴以靖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戴以靖提出的主张及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不一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戴以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以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以靖上诉称:上诉人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本市金沙路塔城路南侧约50米处,即从金沙路XXX号转弯驶入金沙路时,并非《实施条例》中所指的交叉路口,故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自金沙路XXX号左转弯驶入金沙路,该地点系一条通路,与金沙路形成交叉路口,且根据上诉人的行驶方向看,其行驶路线实际也与道路构成交叉,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通行原则,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转弯机动车未让行直行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驾驶的牌号为苏E9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金沙路XXX号驶出,左转弯驶入道路时,在金沙路塔城路南约5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车辆损伤部位为右前侧,案外人车辆损伤部位为左后侧,且事发现场上诉人车辆的轮胎方向与道路方向形成一定的角度。据此,可以确认相关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对方直行车辆先行通过而造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的制定系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实施细则》则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的条例,故道路上的相关通行原则均应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交叉路口的通行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转弯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不是一般意义的交叉路口,但其从通路驶出,驶入道路,行驶路线与其他车辆的通行路线构成了交叉行驶,故嘉定交警支队对该起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以交叉路口的通行规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以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