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永亮模板租赁站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高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永亮模板租赁站,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高影,翟士林,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3212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永亮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木材场院内。经营者:王术亮。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被告:高影,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翟士林,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高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天津市宁河区永亮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高影、翟士林、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高影、翟士林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高影、翟士林的起诉。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