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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进与李红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红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2140号原告:李某,男,200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理人:宗凤华,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李红兵,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红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宗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层×号门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5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宗凤华在满洲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仅随被告生活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便将原告送至原告母亲处由原告母亲抚养。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归原告母亲,并在满洲里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母亲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赠与原告,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自父母离婚后一直由当时取得抚养权的被告保管、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全部归被告个人消费、支配。2014年3月份原告的抚养权变更后,被告依旧保管原告的房产,所得资金收入从未给付过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宗凤华系母子关系。证据二,满洲里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证据三,被告李红兵与宗凤华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宗凤华与被告李红兵于2005年6月28日在满洲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证据四,满洲里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满恒证内字第1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宗凤华与被告李红兵经协商,于2014年3月21日将原告李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宗凤华。证据五,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出具用户交费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至2017年五个采暖期的取暖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本院视被告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宗凤华的婚生子,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号门市的产权人为原告,该房屋拖欠2012年至2017年五个采暖期的取暖费。2005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宗凤华在满洲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归原告母亲,并在满洲里市恒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立案登记后,审判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在满洲里市的居住地点找寻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未找到被告;2017年1月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财产,除为原告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而被告在对原告名下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管理期间,未尽到有效的管理,拖欠取暖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隆富综合楼B区×-×号门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峰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孙政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