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唐晓琼与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晓琼,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第1241号原告唐晓琼。委托代理人宋金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市资江印刷厂内)。法定代表人邵祥发。原告唐晓琼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阳、刘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御江花园小区B栋19楼04号房,预售面积为130.1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208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18363元及房屋产权登记费和维修基金21222元。2014年12月9日交房时,房屋实测面积为130.39平方米,被告应该退还原告面积差的购房款72元,于当天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一份《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被告开发的御江花园小区地下53#车位的使用权并将车位使用权的费用134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故将购房合同等资料全部交给被告用于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7月,原告回家装修房屋时找被告领取产权证书和要求移交车位,被告称因其被银行起诉而尚未办理。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御江花园业主收房清算单》,确认了原告支付了购房全款418291元,被告实际交款418363元,被告应该结退72元给原告。同时确认原告交付了契税8365元,维修基金11735元。现要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御江花园小区B栋19楼04号房的商品房不动产登记;2、被告将御江花园小区地下X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位的登记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多交购房款7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房清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及代办产权登记费用、维修基金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及代办产权登记费用、维修基金的事实;5、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让车位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位受让款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位受让款的事实;8、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办证的事实;9、物业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接收房屋的事实;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唐晓琼向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御江花园小区B栋19楼04号商品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8363元并支付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及维修基金21222元。2014年12月9日交房时,房屋实测面积130.39平方米。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御江花园小区地下53#车位的使用权以134000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御江花园业主收房清算单》,原告已付清购房全款418291元和契税8365元及维修基金11735元,现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所购买的车位交付给原告,且未履行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登记义务和车位登记义务,为此成讼。另查明,该涉案房屋,被告已于2012年5月3日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后因被告与该支行的金融借款纠纷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现判决生效且已交付执行,本案所涉房屋及车位在执行的范围内,依法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收房清算单、收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承诺书、物业公司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5)北执字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晓琼已向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财产的不动产登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涉案房屋,被告已于2012年5月3日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后因被告与该支行的金融借款纠纷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判决生效且已交付执行,本案所涉房屋及车位在执行的范围内,依法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不宜对该涉案房屋做出实体处置,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确权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晓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卿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