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5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田(冒名“陈传春”、“陈军”),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被告人陈田身患XXX疾病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田、方志永(已被判刑)等人结伙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侯家角南陈巷8号附近一水泥路上,对因琐事而与陈田表弟女友“慧慧”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葛允良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陈田持木棍击打葛允良头部,致使葛允良受伤倒地。嗣后,被害人葛允良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陈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仅供认对被害人腿部拳打脚踢,但始终否认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金某某、付某某、吴1、李某1、聂某某、李2、卢某1、李3、卫某某、谢某某、李某4、蒋某某、吴某2、顾某某、李5的证言,同案犯方志永的供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相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史》、《手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田辩称其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同案犯方志永为了撇清自身,与其妻子共同指认被告人陈田持棍,故本案核心证据不是非常充分。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参与本案的嫌疑人有很多,没有查明他们是否持棍。被告人陈田是在得知亲戚被打后要去帮忙,不是惹事的人,也没有前科劣迹。本案起因只是很小的矛盾,被告人陈田到现场后的行为是激愤行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陈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田的朋友与被害人葛允良的朋友因琐事在闵行区华漕镇侯家角南陈巷8号附近水泥路上发生争吵殴斗。家住附近并得到报信的被告人陈田、方志永等人结伙赶至事发地点,见到正在与其朋友争执的被害人葛允良后,被告人陈田等人当即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进行围殴。与此同时,被告人陈田就近捡拾并持木棍用力击打被害人葛允良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葛允良受伤倒地。被告人陈田、方志永等人见状后随即散去。案发后,被害人葛允良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11月10日死亡。被告人陈田也在此后潜逃外地,并使用假身份隐藏多年,直至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金某某在(2016年8月2日)笔录中称“陈军”和“陈田”不是同一人,但在次日的笔录中证实上述两人为同一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真实姓名是叫金某某,是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王海村人,这个身份我从来没有使用过。我现在使用的是找河南人帮我弄的姓名叫“金霞”。我认识我老公的时候都叫他“胖子”,后来他和别人打架出事了,我才知道他户口本上叫陈田,跟他在一起时一直都叫“陈军”。我是在1997年的时候认识他的,他因为和别人打架,警察到我当时上海的住处来搜过,从我家中搜出一张“陈传春”的身份证,我当时没有看到身份证,不清楚陈传春是不是他。但是我看到他的户口本上叫陈田,他的朋友、老乡也会叫他陈田。我也不记得什么时候改的名字,我现在的身份是“金霞”,他现在的身份是“陈军”。浙江警方对我询问的时候,我不想提起往事,所以没有讲实话。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8日凌晨,我下班骑车回家时,在侯宁路侯家角三队那里,看见有三个女的在打架,还有一个男的站在中间拦着两个女的。我当时是沿侯宁路由北向南骑,而她们打架就在路西面的几家店铺前面,从南向北依次是一家小吃店,一家烧开水的,一家弹棉花的店铺。那个男的身高1.70米左右,较瘦,上身穿拉链的夹克衫,下身穿黑色裤子。站在那个男的前面的那两个女的,一个身高1.58米左右,略胖、圆脸,梳到肩马尾辫,上身穿白色柬腰夹克衫,手臂处有竖条纹,下身穿牛仔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另一个女的高点,1.62米左右,体态一般,上身穿什么我没有看清,下身穿牛仔裤、运动鞋。我看到她们在打架就停下来,站在他们南面10多米处看。那男的和他身后女的好像是一起的,拦在那男的前面两个女的是一起的,她们一高一矮。双方都想打对方,但由于那男的拦着都没打着,就这样相持了一阵后,我听见那男的叫身后女的讲:“你快跑”,他身后的那女的就沿侯宁路由南向北往长宁区方向跑了,而那男的用手抓着他前面两个女的。过了一会儿,两个女的中一个矮个对高个女的讲:“他把那个女的放走了,你去叫人来。”于是,那高个女的拼命挣脱开后讲:“好的,你抓住他,别让他也跑了。”然后就向我这里跑来,从我南面的一条东西向的小弄堂向西跑,那条小路是通侯家角三队的。那高个女的跑进去后没多久,那个男的大概怕她去叫人打他就想离开,而那个矮的女的就拉住他,她用力甩开那个个矮的女的,并骑上车准备向北跑,但那个矮的女的马上追上他,并用力拉他,这个男的被她拉的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女的也倒在了旁边。这个男的摔倒后马上爬了起来还想走,他试着挣脱开,但没成功,于是那男的就用拳头朝那女的头上拼命打,打了很多拳,但那女的一直没有松手。大概没过几分钟,我听到身后有跑步的声音,还听到有人讲:“在哪里?”,看见开始从小路跑进去的那高个女的又跑出来,向我这面跑过来,她后面跟了3、4个男的。当时我光注意打架的那个男的和女的,没太留意这几个人,只是记得有一个男的,穿一件白色很薄的上衣,就穿了这样一件没有领子,比先前的那个男的高一点,比较魁梧,30岁左右,下身穿深色裤子,其余男的都穿深色衣服。高个女的跑在第一个,穿白色上衣的跑在第二个,穿深色衣服的跟在后面,他们见先前那男的在打矮个女的,就跑过去,还没有跑到那男的那里时,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就问:还有没有其他人?高个女的讲:跑掉一个。那几个男的跑过去后什么也没讲,就将先前打矮个的男的围起来,用拳头、往他头上打,还用脚踢。在那个男的被打的时候,矮个女的站起来对其他人讲:“我的头都被那个男的打破了”。这时,我看到她左面的脸上都是血,然后高个的那个女人叫过来的几个男的讲:“我去追另一个女的。”于是她就载着矮个女的去追先前逃跑的那个女的去了。那三、四个男的用拳头打和用脚踢先前那个男的时候,那男的弯着腰用手摸着头,并喊着:“帮帮我!”但是小店里面没有人出来帮他。他们打了大概有十来分钟左右,其中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跑到烧开水的店铺内,找了一根木板出来,跑到那个被打的男人那里,用力地打在那个男的头上,因为那个男的弯着腰面朝地,好像是打在了后脑上。之后那个被打的男人就倒在了地上。他倒下后,打他的那些人继续用脚踢他身上,那个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踢了会儿,他们见他不动了,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人就问倒在地上的那个人:“你是谁?”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一点反应都没有,于是他们就停了手,并小跑着跑回去。这时,那两个女的也回来了,矮个女的跳下车后,跑到那个倒在地上的男的旁边,也用脚踩了几下,之后她又骑了一辆自行车,和那个高个的女的一起朝叫人的那条小路骑了进去。就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用木板打那个男的,其他的都是用拳头和脚踢的。那个穿白色上衣的人用木板朝那个男的从上向下打的,只打了一下。那木板是从烧开水的店铺里抽出来的,一米多长,挺宽的,所以他是用双手拿着打的,那木板他们走时好像一块带走了。那两个女的和叫来的那些人讲了普通话,也讲了一些方言,听上去好像是安徽口音。那两个女的走后,那个男的一动不动地躺在地上。过了会儿,他头动了一动,然后就用手撑着试图站起来,但没成功,又倒了下去。之后他又试着站起来,这次他站起来了。他走到砖堆旁时,联防队员就来了。3、证人吴1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8日凌晨0时多一点,我听见外面马路(侯宁路)上有吵架声,就跑出去看,看见有两个女的在打另外一个女的,其中有一个男的(瘦,个子小)在劝架。后来两个女的中的一个跑了去喊人。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带了五个男的出来,把那个瘦小的男的打倒在地。主要是一个穿白色内衣胖胖的一个男的打的,他用木棍把那瘦小的男的打倒在地。再后来他们一伙七、八个人往南跑了。那个被打倒在地的男的过了一会爬起来往北走了。我不认识那两女的和五个男的,但我想他们就住附近,因为那个女的去喊人时,我听她讲的话和我们讲的话差不多。留在打架现场的那个女的头上也被打破了,大概30岁左右,长相记不清了,男的我记得最清,就是用木棍打人的那个,170厘米左右身高,平头,脸很胖,肚子很大,30多岁,穿着一身圆领白色的内衣,讲话口音就像我家乡的一样,其他的没有什么印象。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8日凌晨1时不到,我听到店门外有吵架声音,出去一看,看见有三个女的在打架,其中两个个子高的女的在打一个个子矮的女的,好像是因为走路碰到了发生的争吵打架。三个女的在打架过程中又来了一个瘦瘦的男的在劝架。这时我看到一个高个子女的往南跑了。另外两女的还在打架。大约5分钟后,从南面跑过来的那个高个子女的,带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那男的跑过来后,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打在了那个劝架的男子头上,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头上有很多血。后来那个用木棍打人的男的和那两个女的跑了,往南跑的。用棍子打架的时候现场就是两个高个子女的,那个矮个子女人好像走掉了。我看到一个高个子女的头上有伤,头上脸上有很多血。这个女的是和回去叫人的那个女的是一伙的,其他没有看到。那个男的30岁左右,170厘米左右高,长得结实,较胖,穿白色的睡衣睡裤。我不认识这些人,但估计他们住得不远。那个被木棍打倒的男的倒在我店北面15米左右,在路西侧,地上的一滩血我都看到了。后来110警车来了,那个被打伤的男的自己走掉了。5、证人李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和我妹妹李燕,我丈夫方志永在陈田的暂住处(侯家角三队)搓麻将。当时搓麻将的有方志永,李燕、陈田及陈田的妻子。晚上12点钟多一点,有个女的跑到陈田暂住处,对他讲娟子被人打了,叫陈田过去帮忙。于是我们停下麻将,跟那个女的过去。当时这个女的、我丈夫、陈田走在前面,我和我妹妹李燕、陈田的老婆走在后面。当我走到时,看到叫娟子的那个女的脸上有血。一个骑摩托车路过的老乡,以及我老公方志永围着一个男子在打,我看到我丈夫在这个男的背后打了一拳,我就把我丈夫拉了过来,叫他不要打。这时候陈田拿了二根粗的木棍过来,朝这个男的头部打了一棍,棍子被打断,他又用另一根棍在这个男的后面打了一下。当时打第一棍后,这个男的头部就出血了,倒在地上了。陈田又踢了二脚后我们一起离开了。我和我丈夫、我妹妹一同回了暂住处。过了半小时左右,陈田到我暂住处,讲这个人被打的不轻,他要离开了。参与打架的有二个女的,一个是来叫陈田的女子、一个叫娟子的女子、陈田、我丈夫方志永、一个开摩托的男子。我不认识这二个女的,是陈田的亲戚,以前没见过。陈田,男,30岁左右,老家住在安徽颍上县建颖乡,人胖,肚子很大,当天晚上打架时他穿了一套白色的棉毛裤,脚穿拖鞋。开摩托的男的我没见过,穿一件夹克衫,二只袖子是红色的,衣服是蓝色的,穿黑色长裤,看上去约30岁,身高约1.77米左右。陈田打人的棍子具体从哪儿拿的我没见过。被打的男子人很瘦小,看上去40岁左右。6、同案犯方志永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陈田的暂住处搓麻将。搓麻将的有我、我的小姨子李艳、陈田的老婆、陈田四个人,旁边我妻子李5、一个姓朱的看着。大约到凌晨一点左右,陈田到床上去了,姓朱的代他搓麻将。这时候有个女子过来叫陈田,讲娟子在外面和人打起来了。我们于是停了下来,跟这个女的走了出去。当时陈田穿白色外衣,下身穿着棉毛裤。走到侯宁路侯家角三队一个烧开水的位置时,看到一个男子和娟子在打架,当时娟子头上被打破,脸上和衣服上有血。有一个送猪肉的男子抓住和娟子打架的那个男子,我于是冲上前,对着这个男子抓住后推了一下,朝他腿部踢了一脚。送猪肉的男子抓住这个男的领头,用拳头打这个男的。来叫我们的那女子和娟子一起打这个男子,娟子同时讲有个女的骑自行车往北面逃了,叫我去看看往什么地方去了。我于是沿侯宁路往北去追了。在我去追的时候,陈田也赶过来了。我追了一段路,没见到人就回来了。回来时看到被我们打的那个男斜躺在地上,陈田在烧开水的地方拿了一根木棍朝这个男的颈部打去,打了几棍把棍子打断了,最后一棍打下去,这个男的完全倒在地上了。陈田上前看了看又踢了一脚。这时陈田老婆叫他赶快走。于是我们都离开了,离开时我看到被打的那男子从颈部流了很多血出来。当天凌晨,陈田到我暂住处侯家角二队,他讲那个男的被打的不轻,他要逃走了,叫我在这里注意一点,最好回老家去。我在暂住处呆了4、5天,看到警察查的很紧,就回老家去了。一直到2月8日左右来上海的。陈田、我、送猪肉的那个男的,过来叫我们的那女子及叫娟子的那个女的动手打了这个男的。后来听说那个男子住院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晚(2002年11月7日)11:45分许,餐厅关门后,我乘车回到华漕侯家角南陈巷40号。到家门口碰到一直到我们店来吃饭的“小宁波”(葛允良),于是我们一起在马路上走。走到南陈巷马路上,碰到两个女青年,骑一辆自行车碰到了我,于是我就和她们吵了起来,并打了起来。我脸上的伤就是那两个女的抓的。这时“小宁波”见我被她们打,就上来同我一起和她们吵,并拖住她们两个让我快走,于是我就跑回到家附近,找到了我们店的厨师老朱,就让他帮忙去看看。等老朱过去看时,那里已经没人了。我到家后打电话给老板娘李某4请假,老板娘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刚才发生的事情跟她讲了一遍。过了大约10分钟不到,老板娘打电话给我讲:小宁波被车撞了,叫我到长宁中心医院看。因我当时脸上有伤,故我未到长宁区中心医院。8、证人李某4(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7日晚9点45分左右,“小宁波”到我店内玩,大约到晚上11时许,一个人离开我店。8日凌晨1点半左右,“小宁波”打电话给我老公讲:“小不点”(付某某)被人家打伤了,在长宁区中心医院,叫我们到医院。后来我老公一个人到医院找了一圈未找到“小宁波”和“小不点”,又打的回店。他刚到店没多久,长宁区中心医院打电话到我店里,是我接的电话,一个女医生在电话中讲:葛允良被车撞了要做手术,并叫我带点钱。我就对医生讲:“那你们先做手术,我马上赶过来。”当时大约是凌晨2时许,我老公与几个朋友一起去了长宁区中心医院。我打电话给“小不点”,叫她到长宁区中心医院看一下。在我打电话以前,“小不点”先打电话给我,讲被人家打了,明天要请假。“小不点”在电话中讲打她的人不认识的,是两个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把她撞了一下,就争吵起来,继而被两个女青年打的,她讲“小宁波”拉住两个女青年叫“小不点”赶快跑。9、证人蒋某某(李某4之夫)的证言证实,昨天(2002年11月7日)晚上8时许,我从公司下班回到老婆开的店里,玩了一会儿就去睡觉了。到了凌晨1时许,我妻子接到一个电话,是店里的服务员付某某打来的,电话里讲她被人打了,脸上很难看不来上班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电话又响了。这次是我接的,电话是一个叫“小宁波”的人打来的,他讲付某某被人打了在长宁中心医院让我去一下。我接完电话后跟我老婆讲了,我老婆就打了电话到小付住处,结果小付在家里。我想想可能有什么事,不放心,就叫了辆出租车到了医院。在医院急诊室,我看到有个人躺在抢救台上,我没看清脸,在里面找了一下,没找到“小宁波”就回家了。回家没多久就接到长宁区中心医院打来的电话,我老婆接的,医生讲“小宁波”被车撞了在医院里,伤了头,要开刀付钱。我就和我老婆想法找他朋友。我联系完后就又出门,叫了四个人到了医院,看到“小宁波”躺在抢救床上,有人正给他剃头发,“小宁波”的头部被什么东西伤了,没什么反应。我就一直在医院里,直到天亮“小宁波”的弟弟来了才回家。10、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葛允良,平时叫他“小宁波”,我和他是好朋友,他年龄大概46岁,我们平时经常一起玩的。昨天(11月7日)晚上,“小宁波”在我店里吃的晚饭,在我们店里玩到晚上9点45分左右,就到隔壁“居宁”饭店去了。他晚上11时左右又到我们店里问我老婆借了一辆自行车出去。凌晨2时许,“居宁”饭店老板娘打电话到我店里说“小宁波”被人打伤,现在长宁区中心医院。我就打“小宁波”手机(号码XXXXXXXXXXX),是长宁区医院医生接的,对我说“小宁波”伤势蛮严重的,需要动手术,要我通知家属到医院签字。我就打电话给朱守一,叫他通知“小宁波”的弟弟到医院去。凌晨3时许,我到医院后,“小宁波”已昏迷不醒。因为需要马上动手术,我就在手术单上签了字。后来我就用“小宁波”的手机找到他宁波家里的电话号码,通知他母亲和妻子。之后,又找到“小宁波”的弟弟。9、证人卢2的证言证实,今天(2002年11月10日)中午我听说在复新屠宰场杀猪的一个姓彭的(绰号叫“老娃”)讲,在11月7日晚上下班时,看到一个叫陈田的人在和几个人打架,是在侯家角三队打的。11月8日晚上我到陈田的住处去过,他还在家。今天中午10点钟左右,我在侯家角三队看到过他的老婆,问陈田到哪里去了,她没有响。12点30分左右,她问我三队里有没有联防队,我说不清楚。10、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这几天我在侯家角的侯宁路附近玩,正好听到几个安徽人在议论11月8日凌晨在闵行华漕镇侯家角的侯宁路上有人打架。后来有一个小青年被打死了这件事,是一个叫陈田的安徽省颍上县男子和一个叫曹禾喜的安徽颍上男子以及其他几名男子干的。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7日晚上12点多,我在饮食店里干活,听到外面有声音,我开店门看到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外面的路上拉拉扯扯,好像其中有人是骑自行车的,自行车停在路边上。我又回到店里干活,过来几分钟,我听到外面声音很吵,我又出店门,看到外面站了很多人。有一个男子倒在我们店北面8、9米左右的路边,这个男的就是吵架的那个男的,刚才吵架的三个女的已经不见了。那个男的很瘦,中等个,穿着我不清楚,三个女的我没有注意到她们的穿着,好像其中有个女的是长头发。之后没几分钟,这个倒在地上的男的就往虹桥机场方向走了,接着联防队员也赶来了。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7日晚上23时许,我们在侯家角侯宁路上的岗亭值班,有人过来讲在侯宁路南陈巷附近路上有人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听了后,和顾某某、徐永明三人走过去看了一下。等我们走到事发地时,路边有4、5名外地人还在,地上没有人躺着,当时看到路上有一滩血迹,还有血迹沿侯宁路往北去,我们沿侯宁路追了过去,看见有个人在前面走,走得挺快,离开我们有50-60米,我们在附近找了一下,没发现受伤的人就回去了。听围观人讲有4、5个人打一个男子,还有二个女的吵架。我没有看清前面走的人,从背面看比较瘦。现场没发现什么物品。1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8日凌晨我在值夜班,听外地过路人讲在侯宁路有人被打倒在地。于是我和联防队员谢某某、徐永明三人赶到出事地点,发现侯宁路路西侧一小饮店旁的地方有一大滩血迹。但没有看到有人躺在那里,周围有几个住附近的外地人在观看,我们就问那些外地人,他们说:“被打的人往北绥宁路方向走掉了。”我们就往北找了一百多米,地上有血脚印,没有找到那个受伤的人。110警车来了后,我们将看到的情况汇报给了接警的警察,并在附近寻找,听一个从东面骑车来的外地人讲,在绥宁路长宁地界有一个人满身是血在走。14、证人葛某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今天(2002年11月8日)早晨6时许,我哥哥葛允良的朋友朱守一到我家告诉我:我哥葛允良病危动手术,需要家属签字。我当即和他一起赶往长宁区中心医院,当时我哥已在动手术,医生讲我哥脑颅底骨折,脑干破碎,颅内积血,有生命危险。当时我很惊讶,问了我哥的一些朋友,他们都不知出了什么事。于是,我在今天上午8点多,在长宁中心医院打了“110”报警电话。据“110”报警电话说:今天凌晨2时许,已接到长宁中心医院报警电话,曾派员来过医院,但因我哥哥当时称是自己撞的,所以走了。到今天中午12时许,我赶到我哥暂住处,发现我哥哥住处的门把手、门框上、房内都是血,床上放着些血衣血裤。后听我哥的朋友小卫讲:昨晚他和我哥哥葛允良在绥宁路XXX号的“居宁”饭店吃晚饭,我哥和该饭店的一个绰号叫“小不点”的女服务员关系很好,昨晚我哥可能和她在一起。于是,我和小卫赶到那饭店,据该饭店老板娘讲:“小不点”今天没来上班,被人打了。我想我哥哥可能和“小不点”在一起时被人打成这样的,就来报案了。15、证人李2(系被害人葛允良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李颖要求对被害人葛允良的尸体进行解剖。16、相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葛允良于2002年11月10日死亡。17、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史》、《手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葛允良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周边环境特征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之后公安机关的初始工作记录及抓捕被告人陈田到案的情况。2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方志永被依法判决的情况。21、被告人陈田当庭关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并经过庭审查证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焦点:一,同案犯方志永、证人付某某、聂某某、吴1、李某1、李5、吴某2、谢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案发现场为华漕镇侯家角(侯宁路、南陈巷附近)水泥路上。二,证人聂某某、吴1、李某1、吴某2的证言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本案的起因为两名骑车女子和另外一男(被害人)一女(付某某)因轻微碰擦而发生口角后冲突升级,两名骑车女子和对方一名女子(付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与(付某某)一起的被害男子为劝架,并借机让己方女子摆脱与对方两女子冲突而被对方拦截在案发现场。三,证人聂某某、吴1、李某1、吴某2的证言均证实该被害男子在己方女子离开现场后,被对方一名女子纠集的多人围殴,其头颈部被对方一男子用木棍重击后受伤倒地。同案犯方志永、证人李5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田的有关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在三名女子发生冲突后,己方众人受其中一名女子纠集后赶至现场围殴被害男子的事实。另外,本院对被害人身份确认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聂某某指认案发现场被害男子的身高1.70米左右,较瘦,上身穿拉链的夹克衫,下身穿黑色裤子。证人吴1、李某1、李5、吴某2关于对被害人的描述均体现在“男性”、“瘦”、“个子小”或者“40岁左右”、“在劝架”。上述五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与作为被害人较为相熟的友人即本案证人卫某某关于被害人身材体型(“他年龄大概46岁,瘦瘦的”)、案发当晚的行为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验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现场遭到多人殴打的被害人是葛允良。针对被告人陈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辩称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核心证据不充分,参与本案的嫌疑人很多,没有查明其他人是否持棍的有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经过证据质证分析认定,无论是与斗殴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几名现场目击证人聂某某、吴1、李某1均指认的在现场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是一个“男的”、“30岁左右”,身材较胖,“穿白色上衣”,而且是从现场就地捡拾木棍的情节,还是同案犯方志永、证人李5的供述和证言所直接指认的被告人陈田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节,两组直接证言从受纠集的众人赶至现场围殴被害人开始,到被告人陈田身着白色上衣参与殴打被害人,及至被告人陈田就近捡拾作案工具木棍,并用木棍重击被害人头部的次数和被害人受伤倒地给在场人员所带来的视觉冲击力的描述,都是极其清晰、详细、完整和一致的。结合被告人陈田有关在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几人中,其本人身形最胖,且在案发当时身着浅色棉毛衫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对于“死者葛允良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田是在现场唯一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客观准确。相关证据充分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陈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田等人因故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不计后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固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