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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陈珍与长沙市天心区晚云珠宝首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长沙市天心区晚云珠宝首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46号原告:陈珍,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晚云珠宝首饰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号悦荟购物广场首层******号商铺。经营者:陈晚云,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该单位员工。原告陈珍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晚云珠宝首饰店(以下简称晚云珠宝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被告晚云珠宝店的经营者陈晚云、被告晚云珠宝店的诉讼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手链(黄金6.7克价值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吊坠货款11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差价65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对于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支持或者同时不支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8日以旧黄金手链加差价654元在被告处换购了黄金项链(1448元)与吊坠(1198元),事后原告认为此次消费不甚明朗,遂要求被告退货,遭被告拒绝。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包括被告未称金,收据未注明商品的重量、被告未告知原告商品为一口价产品、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1月9号补开)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经调解不成,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晚云珠宝店辩称,第一、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项链和吊坠均为一口价商品,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质量保证单上也清楚地标明了项链和吊坠的价格和货号,对于相关的折旧计算方法已明确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也在保证单上签名认可,可见原告是在了解情况并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购买该商品。因此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第二、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未提供商品实际重量的问题,由于商品标签由公司出具,被告是不称重量而直接按照商品价格入库的,而对于以旧换新的情况,被告也是按照价格而不是按重量进行折换,因此被告未主动向原告说明其换购商品的重量问题。第三、被告提供的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退款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出售“周大生”品牌珠宝的珠宝店。2017年1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处提出进行以旧换新交易。原告在被告店内选购了金AU750项链一条(编号M011189324),价格为1448元,以及足金挂坠一枚(编号M014947790),价格为1198元。原告为此支付的对价为重量为6.7克的黄金手链一条,以及人民币657元。其中项链对价为4.76g黄金手链(按304元/克单价折算),挂坠对价为1.94g黄金手链(按279元/克单价折算)以及人民币65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填写有上述信息的《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同时该质量保证单上还备注:终身免费清洗保养,以件换件,3D补差价500,750折旧20%),原告签字确认后付款。原告离店后因觉足金吊坠重量较轻,遂以被告未告知该产品为一口价商品且未告知重量为由,返回店内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提出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吊坠产品为3D硬金一口价商品,且无质量问题,拒绝退货。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7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当日,双方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坡子街工商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AU750项链一条和足金挂坠一枚,向被告支付重量为6.7克的黄金手链一条以及人民币657元作为对价,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告知AU750项链为一口价商品,足金挂坠为3D硬金产品,但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告知原告足金挂坠为非按重量计价商品(即一口价商品)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原告过往的消费经验(原告认可其购物当天所佩戴的另一黄金挂坠即为一口价商品),以及当天先选购非按重量计价项链的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对于黄金饰品具有按重量计价和非按重量计价两种销售方式是明知的。而原告在当日购买足金挂坠时未询问该产品重量,也未要求被告称重,被告亦未口头或书面告知产品重量,显然不符合按重量计价黄金饰品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的质量保证单上,明确写明了项链和吊坠的价格以及以旧换新的抵扣计算方法,在质量保证单中对今后以旧换新的方式也作出了备注说明:“以件换件,3D补差价500,750折旧20%”,原告也在付款之前在保证单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可见被告并未刻意隐瞒买卖商品的价格、成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也未误导原告挂坠为按重量计价商品,原告应充分考虑之后审慎地作出自己的选择。因原告所购买的足金吊坠并非按重量销售的饰品,被告在原告未要求其告知商品重量的前提下未主动说明产品重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退货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对价即手链旧料和差价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扶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