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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晓进、普文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进,普文聪,李波,龙万福,潘学斌,矣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进,男,1996年2月1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普文聪,男,1996年2月2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男,1997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龙万福,男,1996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学斌,男,1996年1月11日生,云南省易门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矣海松,男,1995年1月15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进、普文聪、李波、龙万福、潘学斌、矣海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忠华、代理检察员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进、李波、龙万福、普文聪、潘学斌、矣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潘学斌和陈某1(另案处理,下同)在峨山县大龙潭乡下迭若村李某7家门口,盗窃了李某7的一辆黑色飞肯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2.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陈忠文在峨山县甸中镇新桥村柏逍家车房内,盗窃了柏某的一辆黑色迅龙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3.2015年11月17日,经被告人马晓进教唆,陈某2(另案处理,下同)、邱某(另案处理,下同)、沈某(另案处理,下同)在峨山县大龙潭乡龙门电站大坝下的路边,盗窃了贺某所在单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400元。4.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陈国林、邱晓海在峨山县富良棚乡塔冲村易某家门前,盗窃了易某一辆牌号为云F×××××的黑色重庆隆鑫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5.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邱某、陈某2在峨山县甸中镇古柏村申某家门前盗窃了申某的一辆红色创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00元。6.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陈国林、邱晓海在峨山县富良棚乡塔冲村委会小假佐村方某家门前,盗窃了方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7.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陈国林、邱晓海在楚雄州双柏县安龙堡乡说全村委会上点母村路边,盗窃了李某4的一辆红色迅龙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8.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和陈国林、邱晓海在楚雄州双柏县安龙堡乡法念村委会公者村施某3家门前路上,盗窃了施某3的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9.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李波和陈某2、沈某、张某1(另案处理)在峨山县富良棚乡塔冲村委会大假佐村师某家门前,盗窃了师某的一辆牌号为云F×××××的红色双庆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00元。10.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李波和陈国林在峨山县大龙潭乡绿溪村委会绿溪村普某家老房子门前,盗窃了普某的一辆牌号为云F×××××的红色建设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11.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李波和邱晓海在峨山县大龙潭乡新家村矣文某家门前,盗窃了矣文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12.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李波、矣海松在峨山县大龙潭乡迭所村委会河口村吴某家门前,盗窃了吴某的一辆牌号为云F×××××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1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晓进、李波、矣海松在峨山县大龙潭乡大平田村施某1家门前,盗窃了施某4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00元。14.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马晓进、李波在峨山县甸中镇西就村委会晓峰村村外公路上,盗窃了李某5停放的牌号为云F×××××的银白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15.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晓进、李波等人在楚雄州双柏县安龙堡乡他宜龙村委会他宜龙村施某5家门前,盗窃了施某5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16.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晓进、李波等人在楚雄州双柏县安龙堡乡他宜龙村委会他宜龙村施某2家门前,盗窃了施某2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17.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龙万福、普文聪在峨山县塔甸镇瓦哨宗某张某2家门前,盗窃了张某2的一辆牌号为云F×××××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18.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晓进、龙万福、普文聪在峨山县塔甸镇瓦哨宗某李某6家门前,盗窃了李某6的一辆牌号为云F×××××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19.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普文聪、龚某(另案处理)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土官村委会对面的马肉馆门前,盗窃了郝某的一辆黑色大江牌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普文聪、龙万福、潘学斌、矣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马晓进盗窃价格人民币452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李波盗窃价格人民币16600元的财物,普文聪盗窃价格人民币6700元的财物,龙万福盗窃价格人民币6200元的财物,潘学斌盗窃价格人民币4300元的财物,矣海松盗窃价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普文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矣海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晓进、普文聪、龙万福、潘学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晓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普文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龙万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潘学斌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矣海松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六名被告人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晓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龙万福、普文聪、潘学斌、矣海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矣海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六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潘学斌、矣海松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损失,被告人普文聪、龙万福及家属未赔偿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损失;被害人郝某被盗车辆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害人张某2、李某6被盗车辆的损失得到部分赔偿,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已按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赔偿或已追缴车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晓进教唆陈某2、邱某等人到指定地点盗窃摩托车,陈某2、邱某、沈某到达马晓进指定的地点意图割断摩托车电源线后再搭线发动摩托车,因其不会操作,由马晓进电话指挥完成盗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记录、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和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对六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沈某、张某1因犯罪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对二人终止侦查的事实。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和到案经过情况。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晓进生于1996年2月1日生,被告人李波生于1997年11月26日生,被告人龙万福生于1996年11月12日,被告人普文聪生于1996年2月2日,被告人潘学斌生于1996年1月11日,被告人矣海松生于1995年1月15日,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2014)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普文聪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玉红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普文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6)云042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普文聪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进而证实被告人普文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属于累犯的事实。(2016)云0426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龙万福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进而证实被告人龙万福不构成累犯的事实。7.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潘学斌、矣海松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损失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部分被盗窃摩托车因无法查找到被害人而未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晓进现场辨认笔录中李某1错写为李某2,陈某3笔录中李某4错写为李朝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飞肯摩托车是红色,错写为黑色。施某4笔录中的施琼花与施某1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害人李某7、柏某、被害单位代表人贺某、易某、申某、方某、李某4、施某3、师某、普某、矣文某、吴某、施某4、李某5、施某5、施某2、张某2、李某6、郝某的陈述,证实该十九名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价格和状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人马晓进、李波、龙万福、普文聪、潘学斌、矣海松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的作案人员陈某1、陈某2、邱某、沈某、张某1、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起诉书指控的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销赃情况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涉案人陈某2打电话给其父亲陈某3把盗窃来的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云F×××××号摩托车是其于2008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其将该车送给被害人吴某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里发现停着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认为该车可能是其儿子马晓进盗窃来的,遂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产品)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收款收据、收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购买价格、车辆状况,以及被害人郝某被盗车辆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害人张某2、李某6被盗车辆的损失得到部分赔偿,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已按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赔偿或已追缴车辆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晓进、李波、龙万福、普文聪、潘学斌、矣海松及涉案的相关作案人员分别辨认出盗窃被害人车辆地点及现场状况等事实。第七组证据: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6]41、46号,峨发改价认[2017]01号,双发改价认[2016]255、257、2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7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柏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由贺某驾驶)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易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申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方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某4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被害人施某3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师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普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矣文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施某4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李某5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施某5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施某2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张某2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李某6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郝某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以及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普文聪、龙万福、潘学斌、矣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分别达人民币45200元、16600元、6700元、6200元、4300元、1800元,被告人马晓进盗窃数额巨大,其余五名被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普文聪、龙万福、潘学斌、矣海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普文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矣海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晓进、普文聪、龙万福、潘学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晓进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矣海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晓进、李波、普文聪、龙万福、矣海松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学斌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妥,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普文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龙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潘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矣海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