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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131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131号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67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1858385H。法定代表人:谢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支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463550019。法定代表人:王玉珍。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1405.5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1405.52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140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0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纸板加工服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01405.52元,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31405.5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博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9月至12月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博德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01405.52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向其支付加工款70000元,尚欠31405.52元。上述事实,由对账单、纸板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纸板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加工纸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博德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01405.52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70000元,尚欠31405.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余款31405.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德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140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40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