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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开运诉王文洁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99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运,王文洁,彭开运,王文洁,彭开运,王文洁,彭开运,王文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99号原告:彭开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隆昌县。被告:王文洁,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海安县,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彭开运与被告王文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开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洁偿还欠款78108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都有生意往来,在2012年至2013年原告送生猪在被告王文洁处,被告王文洁欠原告生猪款150万左右,在2013年3月,被告王文洁偿还部分欠款,于2013年3月8日偿还原告欠款后,尚欠789080元,双方约定每年偿还3万元整至还清欠款时止,从2013年3月8日至今,被告王文洁共偿还欠款8000元,尚欠781080元,现在被告王文洁电话不接,也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文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张;2.还款协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都有生意往来,在2012年至2013年���告送生猪在被告王文洁处,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开运猪款柒拾捌万玖仟另捌拾元(¥789080元),两年内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还彭开运叁万元整(¥30000元)另外付息12000元,每还30000元,减息450元,如果不还,承担彭开运所有费用。”从2013年3月8日至今,被告王文洁共偿还欠款8000元,尚欠78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将货款结清,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开运货款7810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王文洁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