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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斌,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党林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豫南水泥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豫南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原建设公司向豫南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155679.6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即2007年1月7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提交2005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抬头部分供方一栏显示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需方一栏显示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项目部。该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普硅水泥,强度为42.5,单价为300元/吨,数量为3000吨,散装比袋装低15元/吨。一、质量标准为GB175-1999。二、合同履约地点为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地。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代办运输,运费散装25元/吨,袋装20元/吨,包括装卸。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为不计损耗,以工地收据为标准。六、包装标准为GB9774-2002。七、验收标准、方法为以本公司同编号水泥化验单为验收依据。八、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一、其他事项为合同价原则上不变,市场变化较大时,双方协商调整。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等条款。该份购销合同的落款部分供方处法定代表人党林升、委托代理人曹军署名外,还加盖有“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需方处除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林大伟署名,并加盖有“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豫南水泥公司用以证明:豫南水泥公司与中原建设公司下设的水利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由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驻马店市水利局办公楼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中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不是中原建设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违反了印章刻制要求,即公司印章及项目印章按要求应是圆形印章,而非方形。②合同签订人林大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未授权林大伟与豫南水泥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存在豫南水泥公司与林大伟恶意串通,损害中原建设公司公司权益的可能。③豫南水泥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合同章,而需方加盖的是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项目部印章,故豫南水泥公司存在过错。二、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提交(一)55份收料单,分别为:(1)、2005年12月12日编号为0588276的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中原建筑公司,散水泥42.5,合计肆拾贰点壹捌吨(42.180吨),验收:汤建全”;(2)、2006年元月3日编号为0588277的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42.5散水泥,壹车计肆拾点肆吨(40.4吨),验收:汤建全”;(3)、2006年元月3日编号为0588278的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42.5散水泥,壹车计肆拾贰点柒吨(42.7吨),验收:汤建全”;(4)、2006年1月9日编号为058827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壹肆吨(41.14吨),验收:汤建全”;(5)、2006年1月10日编号为058828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贰贰吨(43.22吨),验收:汤建全”;(6)、2006年1月10日编号为0588281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叁吨(42.3吨);(7)、2006年1月11日编号为0588283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玖捌吨(41.98吨),验收:汤建全”;(8)、2006年1月11日编号为058828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叁肆吨(43.34吨),验收:汤建全”;(9)、2006年1月11日编号为058828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肆点壹肆吨(41.14吨),验收:汤建全”;(10)、2006年1月12日编号为0588286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柒贰吨(42.72吨),验收:汤建全”;(11)、2006年1月15日编号为0588287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伍肆吨(42.54吨),验收:汤建全”;(12)、2006年1月16日编号为0588288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42.5PO,壹车计肆拾叁点零肆吨(43.04吨),验收:汤建全”;(13)、2006年1月17日编号为058828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42.5PO,壹车计肆拾壹点伍陆吨(41.56吨),验收:汤建全”;(14)、2006年3月6日编号为0588291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玖吨(42.9吨),验收:汤建全”;(15)、2006年3月7日编号为058829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柒捌吨(42.78吨),验收:汤建全”;(16)、2006年3月7日编号为0588292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陆肆吨(41.64吨),验收:汤建全”;(17)、2006年3月8日编号为0588293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计壹车肆拾点玖贰吨(40.92吨),验收:汤建全”;(18)、2006年3月17日编号为058829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陆贰吨(42.62吨),验收:汤建全”;(19)、2006年3月17日编号为058829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叁贰吨(43.32吨),验收:汤建全”;(20)、2006年3月18日编号为0588296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零贰吨(41.02吨),验收:汤建全”;(21)、2006年3月18日编号为0588297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柒肆吨(41.74吨),验收:汤建全”;(22)、2006年3月26日编号为0588298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壹吨(42.1吨),验收:汤建全”;(23)、2006年3月27日编号为058829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柒贰吨(43.72吨),验收:汤建全”;(24)、2006年4月1日编号为058895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叁拾壹点柒吨(41.7吨),验收:汤建全”;(25)、2006年4月2日编号为058895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伍贰吨(42.52吨),验收:汤建全”;(26)、2006年4月3日编号为058830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肆点伍捌吨(44.58吨),验收:汤建全”;(27)、2006年4月10日编号为0588956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叁贰吨(42.32吨),验收:汤建全”;(28)、2006年4月11日编号为0588957收料单,写明:“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叁陆吨(42.36吨),验收:汤建全”;(29)、2006年4月11日编号为0588958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伍陆吨(41.56吨),验收:汤建全”;(30)、2006年4月17日编号为058895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肆捌吨(42.48吨),验收:汤建全”;(31)、2006年4月18日编号为058896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捌陆吨(42.86吨),验收:汤建全”;(32)、2006年4月18日编号为0588961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肆吨(42.4吨),验收:汤建全”;(33)、2006年4月24日编号为0588962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贰吨(43.2吨),验收:汤建全”;(34)、2006年4月24日编号为0588963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壹点捌陆吨(41.86吨),验收:汤建全”;(35)、2006年4月29日编号为058896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柒陆吨(43.76吨),验收:汤建全”;(36)、2006年5月7日编号为058896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叁拾贰点叁肆吨(32.34吨),验收:汤建全”;(37)、2006年5月8日编号为0588966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肆点贰陆吨(44.26吨),验收:汤建全”;(38)、2006年5月13日编号为0588967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肆肆吨(42.44吨),验收:汤建全”;(39)、2006年5月13日编号为0588968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点柒肆吨(40.74吨),验收:汤建全”;(40)、2006年5月30日编号为0588971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柒捌吨(43.78吨),验收:汤建全”;(41)、2006年5月31日编号为0588972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玖肆吨(42.94吨),验收:汤建全”;(42)、2006年6月1日编号为058897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柒吨(43.7吨),验收:汤建全”;(43)、2006年6月1日编号为0588973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叁点零陆吨(43.06吨),验收:汤建全”;(44)、2006年6月9日编号为058897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肆拾贰点肆肆吨(42.44吨),验收:汤建全”;(45)、2006年7月24日编号为068012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27.1吨(42.5),贰拾柒点壹吨,验收人:姜有国”;(46)、2006年8月9日编号为058897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肆点贰陆吨(44.26吨),验收:汤建全”;(47)、2006年8月25日编号为032102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捌点陆贰吨(28.62吨),验收:汤建全”;(48)、2006年8月26日编号为0321030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柒点柒吨(27.7吨),验收:汤建全”;(49)、2006年9月3日编号为0321031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柒点肆吨(27.4吨),验收:汤建全”;(50)、2006年10月22日编号为0321032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陆点壹贰吨(26.12吨),验收:汤建全”;(51)、2006年11月4日编号为0321033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捌点壹吨(28.1吨),验收:汤建全”;(52)、2006年11月5日编号为0321034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贰车计伍拾肆点零肆吨(54.04吨),验收:汤建全”;(53)、2006年12月7日编号为0321035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捌点玖捌吨(28.98吨),验收:汤建全”;(54)、2007年1月7日编号为0321036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32.5PO,壹车计贰拾陆点肆捌吨(26.48吨),285元/吨,验收:汤建全”;(55)、2006年5月30日编号为0588969收料单,写明:“请购单号为水利局工地,袋装水泥32.5豫南,合计壹拾吨(10吨),280元/吨,验收:汤建全”。上述55份收料单中验收人分别显示有汤建全、姜有国签名且均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二)同时,豫南水泥公司还提交四份入库单,分别为(1)、2006年5月21入库单一份,写明:“单位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45.14吨,肆拾伍点壹肆吨(45.14吨),验收人姜有国”;(2)、2006年5月22入库单一份,写明:“单位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44.6吨,肆拾肆点陆吨(44.6吨),验收人姜有国”;(3)、2006年7月27日入库单一份,写明:“单位为水利局工地,散水泥PO42.5壹车计贰拾捌点零捌吨(28.08吨)交库人:汤建全”;(4)、2006年9月22日入库单一份,写明:“单位为水利局工地,袋装32.5水泥合计壹拾贰吨整(12吨),280元/吨,交库人:汤建全”。(三)、豫南水泥公司还提交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写明:“通知,尊敬的用户:根据目前水泥市场行情,各种原材料价格普遍上涨,导致水泥生产成本提高,经研究水泥合同价格调整如下:PO42.5每吨330元,PO32.5每吨275元,缓凝PO32.5每吨280元。散装每吨比袋装低15元”。豫南水泥公司豫南水泥公司用以证明:①豫南水泥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1月7日期间,中原建设公司共欠豫南水泥公司水泥款735679.6元,扣除已支付的58万元,余款155679.6元未付;②该通知是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发出的,供货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豫南水泥公司通知中原建设公司对不同型号水泥的价格进行调整的事实;③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4月18日期间,豫南水泥公司为中原建设公司供应的PO42.5型号的水泥共1343.8吨,单价为310元(含运费);④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豫南水泥公司为中原建设公司供应型号为PO42.5的水泥共计898.22吨,单价为340元(含运费);⑤2007年1月7日,豫南水泥公司为中原建设公司供应型号为PO32.5的水泥共26.48吨,单价为285元;⑥2006年5月30日,豫南水泥公司为中原建设公司供应型号为袋装PC32.5,共22吨,单价为280元;⑦、收料单及入库单中的“汤建全”、“姜有国”是中原建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中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系豫南水泥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中原建设公司收到后认可的事实。②对收料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印章并非中原建设公司公司印章,且收料单及入库单汇中显示的“汤建全”、“姜有国”均不是中原建设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提交①图纸会审签到表一份,该签到表中显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人员一栏中由林大伟等人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②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该会审记录显示施工单位参加人员一栏中由林大伟等人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③技术交底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接受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一栏中均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豫南水泥公司用以证明:该组证据均是从驻马店市水利局档案室复印,均加盖有驻马店市水利局印章,中原建设公司2005年、2006年在水利局项目上使用的印章与豫南水泥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相同的,均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林大伟是中原建设公司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证明豫南水泥公司提交购销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中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真实性有异议,虽加盖了驻马店市水利局的印章,但提供人未签名且未注明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②该组证据中加盖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符合业务往来使用印章的要求,应该加盖单位行政章。四、诉讼中,中原建设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预付货款,且每张收料单中均显示有明确的时间、数量、价格,不存在货款再进行结算的问题,故诉讼时效应从每张收料单出具的时间起开始计算,即使是连续供货,按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豫南水泥公司的起诉也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豫南水泥公司对此有异议,称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预付货款,但实际履行中中原建设公司前期预付过部分货款,后期供货就没有预付货款,一直拖欠水泥款,另外原、中原建设公司双方至今仍未对水泥款进行结算,故豫南水泥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五、诉讼中,中原建设公司称驻马店市水利局办公楼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至于是否成立有项目部或者指挥部不清楚,可以确定的是豫南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印章,豫南水泥公司也没有向其公司供过水泥。上述事实,有豫南水泥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料单、入库单、通知、图纸会审签到表等证据及原、中原建设公司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豫南水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中原建设公司。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主张其与中原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有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需方一栏中由林大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署名,且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原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驻马店市水利局办公楼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但购销合同中“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印章,林大伟不是其工作人员,豫南水泥公司没有向其公司供过水泥;因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同时提交的有从驻马店市水利局处复印的图纸会审签到表、图纸会审记录,上述材料中显示林大伟作为施工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人员签名,且均显示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故中原建设公司辩称“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印章,其与豫南水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理,豫南水泥公司主张其与中原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纳。豫南水泥公司与中原建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豫南水泥公司、中原建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供货一次。合同期满后,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供货58次。合同期满后,豫南水泥公司、中原建设公司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货款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中,中原建设公司主张豫南水泥公司未向其索要过水泥款,故诉讼时效应以豫南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此豫南水泥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同理,中原建设公司辩称,豫南水泥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本案中,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供应水泥,中原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部分水泥款未付。现豫南水泥公司请求中原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下欠水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中原建设公司下欠豫南水泥公司水泥款的数额。(一)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供应水泥款总价款。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供应水泥数量分别为:型号为PO42.5散水泥共计2242.02吨,型号为32.5散水泥共计26.48吨,型号为32.5袋装水泥共计22吨。依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普硅水泥,强度为42.5,单价为300元/吨,数量为3000吨,散装比袋装低15元/吨……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代办运输,运费散装25元/吨,袋装20元/吨,包括装卸”,又根据2007年元月7日收料单中注明的“散水泥32.5,285元/吨”以及2006年5月30日收料单、2006年9月22日入库单中注明的“袋装水泥32.5,280元/吨”,故散水泥PO42.5单价为每吨310元(300元-15元+运费25元);散水泥32.5的单价为每吨285元;袋装水泥32.5的单价为每吨280元。综上,豫南水泥公司向中原建设公司供应散水泥PO42.5的水泥款为695026.2元(310元/吨×2242.02吨)、散水泥PO32.5的水泥款为7546.8(285元/吨×26.48吨)、袋装水泥32.5的水泥款为6160元(280元/吨×22吨),以上合计水泥款为708733元(695026.2元+7546.8元+6160元)。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主张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散水泥PO42.5单价应依据其提交的通知进行调整即应为340元/吨,因豫南水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向中原建设公司送达,故豫南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已付水泥款数额。诉讼中,豫南水泥公司认可中原建设公司已向支付水泥款580000元。(三)下欠水泥款数额。扣除豫南水泥公司认可的已支付水泥款580000元,中原建设公司下欠豫南水泥公司水泥款数额为128733元(708733元-580000元)。豫南水泥公司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豫南水泥公司请求的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即2007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豫南水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豫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28733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原建设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南水泥公司与中原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期满后,在豫南水泥公司、中原建设公司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豫南水泥公司又向中原建设公司供货58次。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货款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以豫南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此豫南水泥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