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赖某来、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赖某来,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84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赖某来,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盛。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赖某来、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运输需要到高安向原告购车,原告为此卖给被告两辆货车,车款合计450000元。2015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车款共计45万元,约定2015年9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把两部车辆开到惠东县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二天后(即15日)经双方洽谈卖给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没有交易合同和协议,原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过户后,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款项,由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买车欠条(双方有过这样交易),故经过发生地在广东省惠东县某某镇。本案的管辖地即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两辆货车,车款为450000元整。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江西省高安陈某某老板泥土车两台,车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注:此款2015年9月底付清。今欠人:赖某来,2015年5月16日。”被告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车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