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珊与高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高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77号原告:王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男,系大连诚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珊与被告高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高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馨园建筑面积为11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健博于2003年1月8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馨园建筑面积为116.60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协议书上有条款约定,在婚生子高健博满18岁以后,要将案涉房子转给高健博。原、被告双方事先有口头约定,芳馨园的房子不允许出售和转让,如果需要转让或者买卖,原告必须把被告先前交付的30万首付款返还给被告。现在原告起诉要将房子转给原告,违背了原、被告之间先前的口头约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在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高征与王珊自愿离婚,婚生子高健博由王珊抚养。对于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私有房屋位于甘井子区芳馨园,建筑面积116.6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私有房屋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建筑面积91.8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在女方还清贷款后,过户给儿子高健博。”案涉房屋(位于甘井子区芳馨园)现登记在原告王珊名下,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之约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故原告诉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在婚生子高健博满18岁以后,要将房子转给高健博,原告不得出售转让,不得转至自己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房屋分割部分中共约定了两段内容,第一段“私有房屋位于甘井子区芳馨园……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系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在段末使用了句号,表示一句话结束;第二段“私有房屋位于普兰店市安波镇文化街……过户给儿子高健博。”系对普兰店市房屋的约定。故,第二段中“在女方还清贷款后,过户给儿子高健博”并不适用于案涉房屋,被告此项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如需将房屋转让或者买卖,必须把被告先前交付的30万首付款返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称系口头约定,原告现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原告王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馨园,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珊所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王珊负担2,990元,被告高征负担2,99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