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秋平与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平,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5号原告:曾秋平,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吴志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西侧梨苑花园*层*号。负责人:杨沅斌。原告曾秋平与被告吴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三云、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吴志强对原告曾秋平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863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2人=3600元。3、营养费120元/天×30天=3600元。4、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6、误工费405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损失总计和索赔数额损失总计49486.64元(原告笔误计算成45436.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吴志强赔偿。本案理赔情况:被告吴志强赔付了9650元给原告曾秋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理赔。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醉酒驾驶摩托车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曾秋平、宁文娥,涉案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B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秋平、宁文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相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曾秋平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36.64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住院30天,按目前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曾秋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关于营养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支付凭证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韶关地区目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600元(12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2015年韶关市人均工资405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亦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13.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后续治疗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后续治疗费的有效凭证,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肢体残疾,故原告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曾秋平的损失为27850.04元,因肇事车辆粤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亦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粤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7000元给原告曾秋平;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1113.4元误工费,合计4713.4元给原告曾秋平。不足赔偿部分16136.64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志强承担。扣除被告吴志强已支付的赔偿款9650元后,被告吴志强仍应赔偿6486.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70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13.4元,合计11713.4元给原告曾秋平;二、被告吴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486.64元给原告曾秋平;三、驳回原告曾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2元,减半收取467.96元,由原告曾秋平负担340.46元,被告吴志强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丘凯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