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忠国与纪燕、纪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国,纪燕,纪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89号原告:黄忠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燕,女,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居民。被告:纪光权,男,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居民。原告黄忠国与被告纪燕、纪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燕、纪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4日,二被告以开餐馆名义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忠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9年5月14日《借条》1份、《担保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纪燕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纪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纪燕、纪光权对原告黄忠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纪燕、纪光权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纪燕向原告黄忠国借款20000.00元,被告纪燕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黄忠国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忠国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3%。”的借条。同日,被告纪光权在被告纪燕出具给原告黄忠国的借条下方书写了内容为:“纪燕是我的女儿,她向黄忠国处借款贰万元,由我连带偿还。并承担约定月利息3%。”的担保保证书为被告纪燕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纪燕借款后未向原告黄忠国支付过利息,至今也未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归还原告黄忠国,被告纪光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纪燕向原告黄忠国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纪燕出具给原告黄忠国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借款之日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被告纪燕理应向原告黄忠国归还,故原告黄忠国要求被告纪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现原告黄忠国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纪光权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被告纪光权出具给原告黄忠国的《担保保证书》予以证实,且该《担保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形式,故本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纪光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燕、纪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纪光权对上列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光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纪燕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高祖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马 英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