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97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韩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理,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与理由:感情破裂,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虐待原告及原告和前夫的女儿,并扬言伤害原告和原告家人,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为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十分深厚。另外,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原告保管的双方的共同财产176000元应当平均分割。最后,离婚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抚养原告女儿三年的抚养费15000元及上户口的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在浙江省务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李某与其前夫的女儿跟随原、被告二人生活。2014年,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李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关于双方的婚姻形成、子女情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某要求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女儿三年的抚养费,因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和被告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对其有抚养关系,故对被告向原告追索该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李某返还上户口费用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176000元、共同债务七、八万元及个人财产等财产情况,由于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昱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