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东莞合兴彩玉艺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合兴彩玉艺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定安,于浩,于鑫,王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合兴彩玉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法定代表人:王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应佳,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于定安,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死者王琼的配偶。原审第三人:于浩,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系死者王琼的长子。原审第三人:于鑫,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死者王琼的次子。原审第三人:王元清,男,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死者王琼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合兴彩玉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于定安、于浩、于鑫、王元清(以下简称“于定安等四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1日,合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王琼是合兴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25日7时19分左右,王琼骑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清溪镇清渔路飞宏厂后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后经清溪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琼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1月25日,于鑫对王琼的死亡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合兴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并向合兴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死者王琼的主管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过上述事实的调查核实,东莞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王琼的死亡属于工伤,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合兴公司、于定安等四人直接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于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执业证、王琼身份证复印件、平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兴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2015年工资明细、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考勤日报表(王琼)、黄汉玲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日报表(黄汉玲)、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于鑫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莞社保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是否履行告知及送达义务;2、东莞社保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所调查的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焦点一,合兴公司主张东莞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后没有通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没有送达给合兴公司。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上显示,两份材料均有合兴公司盖章及“陈带群”签名。且在东莞社保局向合兴公司送达提交材料通知后,合兴公司亦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社保局已经履行通知和送达义务,程序合法。合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合兴公司主张东莞社保局仅仅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事故现场图也仅仅是由于定安等四人制作,没有核实是否与现场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在合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死者王琼事故地点在清溪镇清渔路飞宏厂。结合本案事实,合兴公司地址在清溪镇大利村,王琼的事故地点属于去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兴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王琼于2015年11月25日因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合兴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合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然而,东莞社保局在作出案涉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并没有向当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资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东莞社保局“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只有该员工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即使按照东莞社保局错误认定的事实,死者王琼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显然,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1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于定安等四人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东莞社保局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莞社保局对合兴公司工艺组主管黄汉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王琼于2015年11月25日7时19分左右骑自行车去合兴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合兴公司上诉认为东莞社保局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于王琼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东莞社保局据此认定王琼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符合前述规定。合兴公司认为按照前述规定职工负次要责任才可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合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兴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