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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口平锐坤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口平锐坤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口平锐坤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北山二路与长青路交叉处国际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应,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2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对混泥土的运输方式、承运人、交接方式均未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存在疑问。在案件事实尚且不清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口公园首府……”第二条第2项约定:“2、按需方提早所报计划及具体施工时间送料到工地……”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买卖的混泥土是在河口公园首府的工地上交付,而河口公园首府的地址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此,河口瑶族自治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口瑶族自治县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人民法院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作形式审查。因此,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裁定在案件事实尚且不清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