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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其华、扈玉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其华,扈玉贵,李丛兰,杨增碧,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其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扈玉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丛兰,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一审第三人:杨增碧,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一审第三人:李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张其华因与被申请人扈玉贵、李丛兰及一审第三人杨增碧、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其华申请再审称:其收到的70万元是其替扈玉贵归还案外人简世祥200万元借款,而向蒋琳俐、曾凡忠、付子英借款新产生的利息。并提交了扈玉贵向简世祥200万元借条和担保承诺一份,以及其为帮扈玉贵还款,向蒋琳俐、曾凡忠、付子英再借款并归还的《情况说明》。张其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张其华借条内容为张其华向案外人简世祥借款200万元,扈玉贵为担保人。该借条与本案审理的张其华诉扈玉贵、李丛兰及第三人杨增碧、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系张其华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认定事实问题。2010年3月23日,扈玉贵向张其华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张其华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89万元。扈玉贵主张其已经还张其华79万元,其中一笔还款70万元,有收条予以证明。对此张其华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没有证据表明扈玉贵与张其华之间有利息约定,张其华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其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70万元应认定为扈玉贵的还款。另原审开庭时张其华自认扈玉贵分别于2011年7月还2万,2011年9月还1万,2014年7、8月还1万,共计4万元。综上,扈玉贵已经还张其华74万元,剩余115万元未予归还。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间借贷纠纷,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扈玉贵、李丛兰偿还张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其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