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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付顺与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付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付顺,男,汉族,195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付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付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付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腾飞公司支付罗付顺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2400元、加班工资1400元以及守夜工资2380元,合计18180元;并判令鑫腾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罗付顺向法庭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李佐涛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罗付顺与鑫腾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付顺的岗位为安保守夜工作、罗付顺的工资为1200元/月以及鑫腾飞公司欠付罗付顺工资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罗付顺应当就涉及劳动关系及欠工资的事实举证是错误的,就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应由鑫腾飞公司举证。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罗付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腾飞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未发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四年未休年休假补助1400元,判令鑫腾飞公司支付罗付顺帮杨姓职工履行岗位职责(守夜)3个月共1800元、帮李军守夜5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证明人李佐涛出具证明,内容为“罗付顺同志于2010年1月6日入职鑫腾飞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守夜安保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李佐涛,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证明人李佐涛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罗付顺同志的工资从2013年1月起作了相应调整。调整为1200元/月(壹仟贰佰元)。特此说明,李佐涛,2014年11月13”。一审法院认为,罗付顺主张的鑫腾飞公司少支付的工资12000元及四年未休年休假补助1400元、帮其他员工守夜的工资23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罗付顺应当对该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罗付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需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定情形,罗付顺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对罗付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付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罗付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罗付顺提交了以下证据: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罗富顺等37人与鑫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调解书(攀仁劳仲案[2014]11号)。拟证明:罗付顺实发工资1040元。因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付顺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鑫腾飞公司于2014年4月因股东经济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未发放2014年4月职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鑫腾飞公司欠付罗付顺其他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守夜工资等事实,且该证据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罗付顺主张鑫腾飞公司支付其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2400元、加班工资1400元以及守夜工资23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付顺在鑫腾飞公司工作的时间、鑫腾飞公司欠付其工资的时间、欠付工资的金额、罗付顺于何时存在加班等事实。罗付顺上诉认为就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应由鑫腾飞公司举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付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罗付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付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付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那 来自: